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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E36313重型厢式货车由古蔺县双沙镇往贵州省大方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626km+800m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王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帮助救治伤员,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系初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系初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星宏

书记员:肖祖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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