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什邡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2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2014年8月2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什邡市师古镇方向沿灵云路向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行至灵云路什邡市洛水镇家灵村14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完毕后,将等候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事发路段限速为40km/h。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开始制动时刻)的行驶速度为68km/h-75km/h。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害人田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八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犯罪较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以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部分赔付,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红
书记员:邹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