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兵,男,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小兵在什邡市区上鼓楼街盛世华庭小区后门对面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发射钢珠,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轿车玻璃击碎,之后将轿车内的男式挎包和挎包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挎包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84元。
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小兵在什邡市区金河南路竹溪公园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发射钢珠,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众牌速腾轿车的右后门玻璃击碎,之后将轿车内圣卡路牌女式手提包一个和包内的人民币4200元、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盗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圣卡路牌女式手提包和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70元。
2013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小兵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东山国际逸飞体育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发射钢珠,将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牌汽车右前挡风玻璃击碎,之后将汽车内的BOSSWEIDUN牌男式挎包一个盗走。
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小兵在德阳市旌阳区蓥华山南路西马会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发射钢珠,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长安马自达轿车右后门玻璃击碎,之后将轿车内的袋鼠牌男式挎包一个和挎包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
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兵在什邡市区雍城东路凤凰城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发射钢珠,将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牌Q7越野车右玻璃击碎,之后,被告人陈小兵盗得该越野车内的男式Roberrice挎包一个及包内LILANZ棕色钱包一个、BURBERRY黑色钱包一个。被告人陈小兵逃离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发现并挡获,什邡市公安局巡警依法对被告人陈小兵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对讲机、耳机、弹弓各一个、手套一只、小号猎刀一把、钢珠两颗及盗窃所得物品周某的居民身份证、男式Roberrice挎包、LILANZ棕色钱包、BURBERRY黑色钱包各一个。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男式Roberrice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80元,LILANZ棕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20元,BURBERRY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12元。被扣押的被盗财物已发还给失主。
被告人陈小兵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066元。被告人陈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陈小兵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物证、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小兵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兵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发还给了失主,减少了社会危害,对被告人陈小兵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小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对讲机及耳机一套、猎刀一把、钢珠两颗、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只、弹弓一个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开鲜
书记员: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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