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号。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秀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搭载赵某某,由洛水方向沿北京大道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31Km+800M处时与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抢救,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其冒充肇事车辆川FMP382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王某某答应其要求。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进行现场勘验后带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到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在接受民警调查时,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均作虚假陈述称肇事车辆川FMP382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王某某。三人在接受民警调查完毕后离开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取事发路段卡口监控照片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孙某某。遂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到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才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害人唐某某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赵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罪,应认定为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逃逸,其肇事后并未逃避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而是积极的抢救伤者;2.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人顶罪,但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22”报警电话,未离开救助现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时,作虚假陈述隐瞒其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找人顶罪,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其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人顶罪,但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22”报警电话,未离开救助现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时,作虚假陈述隐瞒其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找人顶罪,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其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忠
审判员:刘激光
审判员:毛焰林
书记员: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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