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蒋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搭载周某某从什邡城区往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北京大道29km+950m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李某某,让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路过的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李某某和妻子林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让林某某替自己充当肇事驾驶员,林某某表示同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林某某向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表明自己是肇事驾驶员。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林某某和周某某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获知实际肇事者为被告人张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到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和要求林某某顶替自己充当肇事驾驶员的事实。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害人何某某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在定性时对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做评价,不再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和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全额履行,取得本案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又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激光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书记员: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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