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平武县龙安镇八喜酒店510号房间容留王某、蒲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吸食冰毒。
(二)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平武县龙州幸福假日酒店202房间容留黄某、杨某、蒲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
(三)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平武县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容留蒲某某、黄某、罗某某、周某某、安某、汪某、刘某某、余某某吸食冰毒,当晚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测,汤某某、黄某、周某某、罗某某、汪某、刘某某、安某、蒲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0日22时许,平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龙安镇龙州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有人吸食毒品,出警后现场挡获汤某某等人,2016年5月31日平武县公安局将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由平武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滥用冰毒人员,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31日,平武县公安局在汤某某处扣押了0.06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王某因外出务工无法收集其证人证言的情况;7.《旅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30日,平武县龙州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身份证登记信息为黄某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某某、汪某、安某、黄某、周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蒲某某、刘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27日20时许其与周某某、罗某某一起坐马某的车到了平武,汤某某让其到八喜酒店510房间,到了房间后,王某一个人在,桌子上有个吸毒的壶壶,马某就从身上拿了点冰毒出来,其与马某、王某、周某某、罗某某相继吸食了,过了半个小时,汤某某回来了也吸食了毒品,后来马某走了,周某某和罗某某开了一个409房间;(2)2016年5月29日,汤某某认为八喜酒店IP不好,要换个地方住,汤某某和杨某就先到龙州幸福假日酒店把房间开好,大概12时许,其与罗某某、周某某就去了幸福假日酒店202房间,还带上之前吸毒用的壶壶,其与汤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黄某、杨某吸食了冰毒;(3)5月30日上午10时许,汤某某说202房间有点小,汤某某打电话给吧台换房间,吧台说只有303房间了,于是就换到了303房间,当天晚上其与汤某某、黄某、罗某某、周某某、汪某、安某吸食了冰毒,正在吸食的时候又来了一名男子刘某某,后来警察就来了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五六天前,其与蒲某某、罗某某一起到的平武龙安镇,在八喜酒店其与蒲某某、罗某某、汤某某还有汤某某的男性朋友一起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三天中午就在八喜酒店退房了;(2)从八喜退房当天下午就到了幸福假日酒店,汤某某已经开好了202房间,三个女的到了后看见汤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在,汤某某问大家要不要吸毒,其让人送冰毒来,过了会儿,一名青年男子到了房间给汤某某拿了一小袋冰毒,然后房间内的人都吸食了;(3)幸福假日酒店第二天因为太吵,搬到303房间,下午14时许,汤某某拿了一小袋冰毒来,其又与汤某某、蒲某某、罗某某还有汤某某两个男性朋友一起吸食了冰毒,5月30日下楼时警察就将其带至派出所了,在幸福假日酒店吸食的冰毒都是汤某某提供的,202和303房间都是汤某某给的房钱的情况。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27日8时许,其与蒲某某、周某某坐马某的车到平武,到了后,蒲某某就带其、马某、周某某到八喜酒店510房间找蒲某某的朋友汤某某,房间里靠窗的圆桌上放了吸食冰毒的壶壶,锡箔纸上有少量冰毒,还有一名男子,在房间里等汤某某的时候周某某、马某、蒲某某、罗某某和最开始在房间里的那名男子吸食了冰毒,后来马某走了,汤某某就回到510房间也吸食了几口冰毒;(2)5月29日中午换到了平武县幸福假日酒店202房间,到了202房间,其与汤某某、蒲某某、黄某、周某某在商量用谁的身份证登记,黄某同意用他的身份证,其拿着黄某的身份证到吧台去登记,汤某某和杨某在房间里,房间里还放了一个吸毒的壶壶,汤某某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黄某、汤某某、蒲某某、周某某、杨某吸食了冰毒;(3)5月30日中午12时,汤某某让换到303房间,晚上22时许,其看见汤某某、黄某、汪某、安某、蒲某某在房间吸食冰毒,其与周某某出去吃饭回酒店时在一楼吧台被警察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29日汤某某让其一起去看房间,汤某某到龙州幸福假日酒店去开了202房间,汤某某给的钱,因为都没有身份证,后用黄某的身份证登的记,到了202房间,汤某某就给蒲某某打电话让在八喜酒店的过来,后来其与黄某、汤某某、蒲某某、安某和不认识的两个女的、余某某等都在202房间吸食了冰毒;(2)5月30日换到了303房间,与黄某、余某某、汪某、汤某某、蒲某某以及不认识的两位女性吸食了冰毒的情况。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5时许,其开车搭乘蒲某某、周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女性从绵阳往平武走,7时许到达平武,蒲某某给汤某某打了电话说到八喜酒店,于是四人一同到了八喜酒店五楼一个房间,进房间看见一名东皋村的男子在耍电脑游戏,汤某某不在,蒲某某说吃点东西(意思就是吸毒),其看见蒲某某和周某某吸了,其未参与就走了,在楼下碰见汤某某,房间是由汤某某或者房间内东皋村那名男子开的的情况。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其给汤某某打电话,后与李某到了龙州假日酒店303房间,进了房间,有汤某某、黄某、汪某、蒲某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女性,后来其与房间的所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5月31日凌晨,给蒲某某打电话听说汤某某被警察抓了的情况。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上21时许,其一个人在花样年华网吧上网,快到22时左右,其坐出租车到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是汪某开的门,当时还有汤某某、安某、黄某、蒲某某以及不认识的两个女性,安某、汪某、汤某某和其都吸食了毒品,五分钟后警察就来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28日14时许,其在平武县医院给汤某某打电话要钱,汤某某说其在幸福假日酒店202房间,让其过去,其看见汤某某在吸食冰毒,汤某某让其吸了两口;(2)5月30日,其与陈某散步在爱情海酒店碰到了汤某某,后汤某某问其身上带了多少钱,其说其在幸福假日酒店303开的房没有给钱,向其借钱100元,后其与陈某到幸福假日酒店303找汤某某要钱,房间里的汤某某、蒲某某、虎娃子、安某、还有两个女的又吸食了冰毒,晚上22时许,警察就来了,303房间是用的黄某的身份证登记的情况。9.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上21时许,其搭乘朋友汤某某的车从长河村枇杷树家到平武县城耍,汤某某让其与同车的黄某在花园超市下车走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去了,房间里的汪某和另外两个男的、三个女的、其本人和汤某某都吸食了毒品,后警察就到了的情况。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29日13时蒲某某打电话说身份证掉了,要用其身份证到总台登记,其到幸福假日酒店202房间把身份证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到总台去登了记;(2)5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又从家里到了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当时房间有蒲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汤某某、汪某、安某,后来刘某某来了让其吸食冰毒,其吸了一两口,蒲某某也吸食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的情况。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汤某某,2016年5月,汤某某经常在八喜酒店耍和住的情况。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29日中午,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到吧台开房间住宿,男子就用身份证登记了,女子说只是在酒店打游戏不住宿就没有登记;(2)5月30日中午,其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要从幸福假日酒店202房间换到303房间,过了几分钟就有一个男子到吧台拿房卡,因为是续房所以其直接将202房间身份证从本子上登记到303房间,当时收了100元房费的情况。
(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1)2016年5月27日因朋友蒲某某回了平武,当天在龙安镇八喜酒店登记入住510号房间,容留王某、蒲某某、周某某和罗某某吸食冰毒;(2)2016年5月29日中午登记入住龙洲幸福假日酒店,用的黄某的身份证,第一天住的202号房间,容留黄某、杨某、蒲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3)第二天其到吧台要求换至303号房间,容留了蒲某某、黄某、罗某某、周某某、安某、汪某、刘某某、余某某吸食冰毒。
(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6年5月30日挡获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5月31日平武县公安局对在平武县幸福假日酒店303房间扣押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称量,净重0.06克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记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凌晨,汤某某、黄某、周某某、罗某某、汪某、刘某某、安某、蒲某某尿检呈阳性,2016年6月7日余某某尿检呈阳性,6月8日马某尿检呈阴性,8月4日杨某尿检呈阳性。4.辨认笔录:(1)《汤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汤某某带领民警来到平武县龙安镇八喜酒店510房间,指认该房间是2016年5月其与王某、罗某某、周某某、蒲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随后汤某某带领民警到达龙州幸福假日酒店,指认202房间就是2016年5月29日其与蒲某某、黄某、罗某某、周某某、杨某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303房间是2016年5月30日容留蒲某某、黄某、罗某某、周某某、安某、汪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房间;(2)《陈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某甲辨认出汤某某就是2016年5月26日、27日在八喜酒店出现过的人;(3)《陈甲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甲辨认出汤某某就是在幸福假日酒店出现的人。
(五)视听资料:龙州幸福假日酒店吧台及三楼视频监控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所住酒店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其住宿的酒店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显菊 审 判 员 蔡佳峻 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
书记员:张又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