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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正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彬,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2016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侦查人员任某、田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正彬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阿坝州茂县超量运载货物驶往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园区,途中未及时、充分休息,持续驾驶。次日凌晨4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省道307线117KM+500m处时,撞到前方坐立在大车道上的严某1,造成严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正彬未立即停车查看,继续驾车离开了现场,当日10时30分许,公安交警在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园区将其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正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侦查中,被害人严某1的死亡损失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刘正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正彬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溪区省道307线117KM+500m处情况以及现场遗留疑似灯罩碎片情况,刘正彬车辆大灯损坏情况及车辆人体组织提取情况。
3.过往车辆排查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段过往车辆外观情况,证实经过案发地刘正彬车辆后的车辆为川QNXXXX,刘正彬车辆前的车辆为川QXXXXX、川QXXXXX、川EXXXXX、川QXXXXX。同时证实刘正彬车辆在案发地前车灯完好,案发地后车灯损坏。
4.提取笔录,证实从留宾乡敬老院提取严某1DNA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刘正彬妻子,2016年3月3日20时至21时左右,刘正彬驾驶挂车与自己从茂县送货到江安途中路径宜宾临港收费站后,自己靠在座位上睡觉,突然听到“砰”一声,自己就问刘正彬,刘正彬说撞到石头了,行驶一段路后,刘正彬停车看了下,说石头将车灯撞烂了,5点40到的江安,后来交警过来才知道撞着人了。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3点45左右自己一行3个车从翠屏区潼关出发送葬,自己驾驶的是川QXXXXX车,4点半当车行至罗龙高架桥那里看到公路大车道的中央好像坐了个人,上半身立起,应该是坐在地上的,自己变道绕开了。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3点45左右自己一行3个车从翠屏区潼关出发送葬,自己驾驶的是川QXXXXX车,4点半左右当车行至罗龙高架桥那里看到公路大车道的中间坐了个人,自己跟着前面车变道绕开走了。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4点30左右自己驾驶川QXXXXX奔腾轿车经过罗龙高架桥时发现小车道上散落一些东西,看着像黑色塑料布包着的肉,周围还散落些肉。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4点半左右自己驾驶川EXXXXX厢式货车从翠屏区回泸州路过罗龙高架桥发现大车道中间位置坐了个人,自己就绕开了,自己车前面是辆小车,后面是两红色大货车。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自己驾驶川QXXXXX小型货车从翠屏区凉江乡往南溪送货,4点半左右经过罗龙高架桥时看到大车道中间有什么东西,大概1米高左右,自己行驶小车道就开走了。
(7)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南溪中医院医生,2016年3月4日3时34分自己去罗龙工业园区接一个喝醉了酒的人,接到人返回南溪途中在高速公路桥下发现路上有一点红的东西,继续走又发现有比较大的东西,自己就转过头去看,看到是人,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自己就报了警。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3点40左右自己一行3个车从翠屏区潼关出发送葬,自己驾驶最前面,4点半不到当车行至罗龙高架桥那里看到公路大车道的中间坐了个人,头低着,面朝南溪方向。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所在养老院的严某12016年3月3日没有回来,3月4日听说罗龙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过去看从帽子和身上辨认,死者应该是严某1。
(10)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严某1系抱养在自己伯伯家里,2016年3月4日自己去殡仪馆从衣着和身上特征辨认出死者为严某1。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严某1兄弟,系抱养出去的,严某1家里没其他人,后来得知出车祸死了。
(12)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自己同严某1一起去医院看病,后来严某1说出去耍,就一直没回医院,到处找也没找到,4日早上听说罗龙出车祸,自己就到交警队,从帽子和手表认出就是严某1。
6.侦查人员任某、田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案发前后卡口视频,确定了案发时通过现场的车辆,发现被告人刘正彬车辆在通过案发地后车辆前部明显凹陷,找到驾驶员后,从车辆上提取了血液及人体组织,经鉴定系死者所留。刘正彬也供述有撞到东西的情况。案发时段通过车辆驾驶员证言证实,在刘正彬车辆前的车辆均证实看到有人在路上坐着,刘正彬车辆后经过的驾驶员证实发现路上有像肉一样的东西,刘正彬超载疲劳驾驶,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
7.被告人刘正彬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日自己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电石从茂县到江安,21时左右出发,到宜宾临港下的高速,4日凌晨4点半左右行驶到罗龙高速公路桥下面发现一个石头一样的东西在大车道中间偏左点位置,自己就打了点方向,但车子前面大灯、页子板、雾灯位置撞着那东西了,自己没在意继续开车,后来在南溪转盘往江安方向三岔路发现灯光变暗,自己停下来看,发现大灯、雾灯、面罩被撞烂了,自己还对老婆说是撞着石头了,大约凌晨5点20到的江安阳春坝工业园区,自己排队等待卸货,就在车上睡觉,9点多钟交警队的就给自己打电话,叫在原地等待,后来警察就来了。
8.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严某1系全身被重型钝性物体碾压所致全身碎烂死亡。
9.车辆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车况正常。
10.鉴定意见,证实从刘正彬车辆中提取的人体组织与死者严某1DNA-STR分型一致。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正彬负事故主要责任。
12.亲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与死者严某1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
13.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刘正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4.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正彬案发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正彬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正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  罗 艺

书记员:田书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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