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6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四川省郫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韩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他人报警中自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晓泉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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