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尧X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尧X,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尧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尧X对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尧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尧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尧X对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尧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审判长:荣明海
书记员:杨棹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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