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工商户,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2次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了无“国药准字”的“乌梢蛇木瓜胶囊”30盒,在其经营的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小龙街6号1栋1单元1楼1号门市三义堂大药房连锁第304店,以8元每盒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前来购药的患者及群众,从中获利。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乌梢蛇木瓜胶囊”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信息、广安三义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及照片、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邻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辨认实物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夏某某出售的“乌梢蛇木瓜胶囊”系无“国药准字”产品,且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标示有药品成分、明示或暗示有治疗疾病功效,仍购进当做药品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欧阳娆璨 人民陪审员 曾 昌 意 人民陪审员 蒋 有 富
书记员:黄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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