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小北村三组。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原公镇驶往桔园镇回家途中,行至城固县原公镇东升公司门前,在超车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谷xx发生碰撞,致谷受伤,谷xx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死者谷x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刘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xx无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x已支付死者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晚上7时30分许,她从家中往城固五中门前收购桔皮的地方去问收桔皮价格,刚出村小路口,看到一辆摩托车将前面骑自行车的女人撞了,双方及车辆都倒在地上,她就过去看,见骑自行车的女人是谷xx,认识但叫不答应,就给谷xx的家里人打电话后,她又叫骑摩托车的男人想办法救治人,但这人没主意,谷xx家人来了才打120和110的事实。
2、证人谷xx证言证实了,她接到原公镇的刘xx打来电话说她公婆出事了才赶到现场,她家里人打120急救,她打110报警,120来后,她家人和肇事人刘x一起随120到县医院抢救公婆,经抢救无效公婆死亡的事实。
3、书证报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21日20时16分,谷xx的手机xxx报警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1日19时30分在城固县原公镇东原公路段(东升公司门前),被告人刘x无证驾驶无牌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谷xx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机动车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刘x,未办理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x驾驶的中华125两轮摩托车无车号,该车辆灯光、制动和转向系统正常。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谷x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xx无事故责任。
9、书证死者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谷xx,女生于1950年6月10,身份证号xxx;2012年3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0、书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双方协商已达成由刘x赔偿死者谷xx家属死者的安葬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3.2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取得了死者亲属谅解的事实。
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男,生于1973年1月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x在事故发生后能协助救治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适当,应予采纳。加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书记员: :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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