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桐线1㎞时,因观察不周、措施当当、未避让行人,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无户三轮车与行人相撞,致行人死亡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一辆三轮车将一女孩撞了的事实。
4、事故现场勘查表、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5、诊断证明,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榆林市老医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27日死亡,户籍已注销。
8、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谢某某血液检验,未检出乙醇。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希望司法部门对谢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协议、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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