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苏永璞、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吕艳梅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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