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3日,陕西省绥德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延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社会效果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延乐的辩护人张茜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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