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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白某某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9月2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G1621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驼峰路“榆林市第五小学”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某、慕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慕某某重伤。肇事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慕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冯某某、慕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冯某某、慕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常四娃
审判员:侯艳梅

书记员:杨桂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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