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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是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西航花园南大门对面广场夜市“刚子烧烤”店的烤肉师傅,被害人张XX系该夜市“有龙大排档”的老板。2012年6月21日凌晨,“刚子烧烤”店的李XX1找张XX结算啤酒钱,二人发生争吵,并与李XX1之父发生撕打。凌晨2时许,张XX再次到“刚子烧烤”店,与店内员工吵骂并推桌子,在桌子旁边串肉的被告人李XX即持刀将张XX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XX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XX在亲属协助下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张X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案有下列证据:
1、报案人郭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张XX烤肉摊的员工。2012年6月21日凌晨,不知什么原因,张XX和隔壁烤肉摊老板父女俩发生争吵,张XX与对方老板厮打被人拉开。之后张XX又到对方烤肉摊骂,对方的烤肉师傅正在桌子旁边串肉,张XX在桌子对面骂了几句,烤肉师傅用手里的刀划向张XX,张XX的脸被戳烂了。张XX把对方桌子掀翻,烤肉师傅就走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他在西航花园对面夜市经营烤肉摊,老李是隔壁烤肉摊的老板。2012年6月20日12时许,老李的女儿让他结几天前的啤酒钱,与他发生争吵,老李也过来骂他并和他撕扯在一起,被旁人拉开。后他发现在撕扯的过程中,他的项链断了,他让老李赔,老李不理。他收完摊,越想越气,就又到老李烤肉摊去,老李的女儿和烤肉师傅等人在摊位上串肉,他与老李的女儿再次发生吵骂,他去推桌子,其中一个串肉的小伙就用手里的刀在他面部划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李XX2证言证明,2012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夜市一个大排档的老板“有龙”喝完酒,跑到隔壁大排档砸人家桌子,当时他离的远,没看清。后他推车送肉,看见“小李”正在切肉,“有龙”把桌子掀翻,洒了“小李”一身肉,“小李”就和“有龙”发生口角,“有龙”上去想打“小李”,“小李”就用手里切肉的刀子在“有龙”脸上划了一刀。经辨认,确定李XX就是烤肉师傅“小李”。
4、证人杨XX证言证明,他在“刚子烤肉”负责做面。当晚,他老板李XX3的女儿到“有龙大排档”找老板“有龙”要啤酒钱,双方发生争执。“有龙”骂他老板,还把他们烤肉店桌子砸了。之后他正在切菜时,远远看见“有龙”正在掀他们店里的桌子,旁人拉都拉不住,后他发现“有龙”右眼角和额头烂了,用纸捂着,他们的烤肉师傅手里的刀被人夺了,没多久烤肉师傅就不见了。经辨认,确定李XX就是与张XX打架的烤肉师傅。
5、证人李XX1证言证明,她家在灞桥区新筑西港学校门面房前面的广场经营“刚子烧烤”,东隔壁是“有龙大排档”,老板是张XX。2012年6月21日凌晨,她向张XX要啤酒钱,双方说的不好,互相骂起来,张XX还把她家的桌子掀翻了。大概凌晨2时许,张XX又到她家的烤肉摊,当时摊位上有四个人围着桌子串肉,张XX把桌子掀了,她家的烤肉师傅“小李”打了张XX几拳,并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刀在张XX面部划了一刀就跑了。经辨认,确定李XX就是“小李”,是用刀子划张XX脸部的小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西航花园南大门对面广场夜市,发生打架的地点为“刚子烧烤”,现场遗留1把切肉刀,刀长约25cm、刀刃长约15cm、黄色木质刀柄长约10cm。辨认现场笔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现场提取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的饭桌上提取切肉刀1把。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8、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6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X颜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X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将在逃人员李XX抓获。
10、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2012年6月21日凌晨,他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西航花园对面夜市李XX3老板烤肉摊上烤肉,李XX3的女儿李XX1与隔壁张XX老板因为酒钱发生口角,李XX3和张XX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一个小时以后,张XX喝了些酒又到他们烤肉摊上,把他正在串肉的桌子掀了一下,把肉上的血水弄到他的身上。他站起来骂张XX,张XX用拳在他左脸上打了一拳,他就用切肉用的刀向张XX的脸部推去,将张XX右额和右脸划伤,鲜血直流。他当时害怕就逃离现场。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调解笔录、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在亲属协助下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张X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予准许。
1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007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明知自已持刀划向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应属故意犯罪,故被告人李XX认为其行为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惟被告人李XX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00742号刑事判决书对李XX宣告的缓刑,将该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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