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男,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中明
书记员: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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