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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高兵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高兵
李学智
暨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506180519,汉族,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大圈村人,现暂住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6号。
诉讼代理人曹文清,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安丘市兴安路335号。
被告人李学智,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7203112017,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青州市高柳镇彭家村50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东刘村人,现住青州市王山西路西首佛光宿舍1号楼。
诉讼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广饶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莉、秦广城,该公司员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祥、杨秀春、王洪玉、李庆晓、李华、李帅、李治刚(同时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兵(同时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祥、杨秀春、王洪玉、李庆晓、李华、李帅要求被告人李学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李治刚、高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刚要求被告人李学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要求被告人李学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玉及诉讼代理人孙继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刚、高兵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文清、被告人李学智及其辩护人聂士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诉讼代理人聂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莉、秦广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祥、杨秀春、王洪玉、李庆晓、李华、李帅与被告人李学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李治刚、高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刚与被告人李学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5时左右,被告人李学智驾驶鲁E25236重型自卸货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杨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安丘市景芝镇大圈村高兵驾驶的鲁G9G698货车相撞,至鲁G9G698乘车人李治众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学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学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学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聂士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学智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诉称,被告人李学智驾驶车辆与高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高兵受伤,被告人李学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人李学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369.83元、误工费9966.67元、护理费75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鉴定时检查费2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手机损失费2120元、衣物损失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1742元,共计162316元。要求广饶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按照被告人李学智与白德明承担的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2822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8221.2元。
被告人李学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李学智系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数额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的户口性质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智及其车主白德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聂士善提出“被告人李学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学智的犯罪行为造成高兵受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要求被告人李学智及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鲁E25236重型自卸货车在广饶保险公司投强制保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人李学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系被告人李学智的雇主,李学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白德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学智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白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人高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从其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的时间分析,最早暂住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至起诉时即2009年4月16日连续居住未超过一年,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人高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学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高兵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代理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学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医疗费50641.83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4820.4元、鉴定费1430元、财产损失34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111263.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6673元、伤残赔偿金2482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59241.83元的70%即41469.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14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学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智及其车主白德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聂士善提出“被告人李学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学智的犯罪行为造成高兵受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要求被告人李学智及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鲁E25236重型自卸货车在广饶保险公司投强制保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人李学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系被告人李学智的雇主,李学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白德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学智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白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人高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从其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的时间分析,最早暂住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至起诉时即2009年4月16日连续居住未超过一年,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人高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学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高兵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代理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学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医疗费50641.83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4820.4元、鉴定费1430元、财产损失34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111263.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6673元、伤残赔偿金2482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59241.83元的70%即41469.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14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学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书记员: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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