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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丁甲
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丁某甲
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
裴某甲
连铭鑫(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
丁乙
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
丁某乙
张某甲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8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连铭鑫,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丁乙、丁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丁甲、丁某甲、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王北京,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成世波,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连铭鑫,被告人丁乙及其辩护人马志远,被告人丁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停工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丁乙、丁某乙、张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甲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甲两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证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裴某甲,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乙即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与者,是不应受到追究的,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丁乙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丁乙积极参与了犯罪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停工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丁乙、丁某乙、张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丁某甲、裴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甲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甲两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证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裴某甲,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乙即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与者,是不应受到追究的,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丁乙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丁乙积极参与了犯罪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程群英

书记员: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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