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桂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安臣。
委托代理人:李绍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勇。
委托代理人:张德坤。
上诉人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12时23分许,被告孔某某、于桂芳之子孔某某无证驾驶鲁N7P656小型轿车载原告唐某沿宿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邑县邢德公路宿安街以北处时,驶入道路东侧,与树木相撞,坠落沟内,造成车辆报废,原告唐某受伤,孔某某当场死亡。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无证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为孔某某办事,被告孔某某、于桂芳辩称事发时孔某某为原告去办事,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牌号鲁N7P656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庞安臣,庭审中,被告庞安臣主张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2月4日转让给孔某某,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并有在场人石某某、马某某到庭做证。证人证实车辆转让协议系被告庞安臣与孔某某所签,签订协议时,两证人均在场。原告未认可,主张协议与证人证言均不属实。经查,被告庞安臣于2012年3月在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陈述时认可孔某某驾驶的鲁N7P656号事故车辆是他的车,孔某某是其内弟,孔某某有他家的楼房钥匙,2012年2月29日上午,孔某某从其家中取起车钥匙,自己把车开走,谁在家不清楚。原告对庞安臣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无异议,主张事故车辆为被告庞安臣所有。被告庞安臣主张当时因心情悲痛,想替孔某某承担责任,才承担事故车辆归自己所有,事实是,车辆已卖给孔某某,孔某某一直有其家中钥匙和车辆钥匙。被告孔某某、于桂芳对庞安臣的陈述无异议。另查,原告主张事发时,因车辆与树木撞击,原告摔出车外后,又被车辆碾压受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当时抢救人员范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事故车辆压住原告的腿和胳膊,不能动,喊来人后,把他从车下救出,当时原告在车外。被告孔某某、于桂芳、庞安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主张应以事故认定书为据。经查,原告在临邑县交警大队陈述事故过程时称车辆先撞了树木,车辆仰面翻,我的身体右侧都浸在水中,我努力挣扎出水面,我在喊救命,并用右手拍打车辆,一会来了几个人,把我从车辆东侧救出。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17753.32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被告无异议。受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1、原告外伤后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年,一人护理半年;4、原告需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术)大约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未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桡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坚持原鉴定意见。另原告主张受伤前系德州口腔医院医生,月均工资收入4300元,因受伤工资停发,要求赔偿误工费53176元,提交德州口腔医院出具的工资收入和停发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原告毕业于滨州医学院口腔医学专业的毕业证书,被告未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已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父亲唐某某与母亲石某某护理,唐某某日常从事动物疾病诊疗,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动物诊疗许可证,唐某某从业资格证和临邑县畜牧兽医局证明;石某某系临邑县吉兴纸箱厂职工,月均工资收入27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并提交临邑县吉兴纸箱厂出具的石某某工资停发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要求赔偿两人护理费22681元。被告均未认可,主张石某某应提交与单位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部分出租车专用票据,被告未认可,主张车票为连号,系出租车票,与受伤住院无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临邑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摔出车外后又被所乘机动车挤压受伤,虽有证人证言为证,但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时并未陈述摔出车外又被撞击的事实,且证人系事发后赶到现场,未亲眼目睹原告被车辆撞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摔出车外后又被车辆挤压受伤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孔某某承担,因孔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孔某某、于桂芳在孔某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庞安臣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庞安臣主张事故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孔某某,虽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及证人作证,但关键当事人孔某某已死亡,无法对协议的真实性查明,而被告庞安臣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询问时,已承认事故车辆归其所有,被告当庭对自己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实错误所做的解释理由不足,综上,被告庞安臣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的全部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庞安臣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视为自认,予以采纳;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庞安臣所有;因孔某某驾驶其车辆时被告庞安臣并未在家,不知情,系孔某某未经允许驾驶事故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安臣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并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庞安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去帮孔某某办事,被告孔某某、于桂芳主张系为原告办事,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理由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提交单位工资停发证明,理由和证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住院有关联,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3371.32元由被告孔某某、于桂芳在继承孔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于桂芳均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庞安臣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平汽保德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唐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明,唐某“当时在车底下,车翻了,车压住腿、胳膊,不能动了”;证人张某某证明,当时唐某“在车前面,压在车底下,车太沉,抬不动,拿锨将车抛开,将人拽出来了”。虽然证人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但均能够证明证人到达现场时的情况,即唐某被压在汽车下方。2012年3月3日临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就事故车辆失控坠落沟内的情况向唐某询问时,唐某称“我的身体右侧都浸在水里,我努力挣扎出来手面(注:应为“水面”),我在喊救命,并右手拍打车辆,一会儿来几个人,把我从车辆东侧救出了。”临邑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唐某的伤情主要是“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病历资料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这几份证据可以认定,唐某在车辆稳定后,身体的左侧被压在车辆下方,进而可以推定,唐某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因此,唐某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也即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当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上诉人唐某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1328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068元,应当由天平汽保德州公司承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应当由天平汽保德州公司承担。这样,唐某的损失还剩余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9303.32元。原审认定天平汽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唐某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原告唐某将天平汽保德州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天平汽保德州公司作为被告人,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诉人将天平汽保德州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认为是其对责任的“自认”,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庞安臣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庞安臣系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案发前一直停放在庞安臣家中。在案发后第四日临邑县交警大队依法对庞安臣进行询问时,庞安臣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案发当日临邑县交警大队依法对唐某进行询问时,唐某也认为庞安臣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结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庞安臣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然事故发生后,庞安臣提交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孔某某,并对前后说法不一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但其所谓的辩解理由并不充分,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庞安臣也不能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给孔某某,因此不能推翻庞安臣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并且,庞安臣自认,事发前,事故车辆停放在其家中,但其将家门钥匙、车辆钥匙交给了孔某某,导致孔某某可以随意将车辆开走。庞安臣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保管人,在保管车辆期间,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孔某某开走,并最终发生了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唐某明知孔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而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这样,对于唐某的损失,孔某某负有主要责任,以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庞安臣对损失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以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剩余的20%的责任由唐某自己承担。孔某某、于桂芳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9303.32×60%=11581.99元;庞安臣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9303.32×20%=3860.6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庞安臣、唐某对损失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3371.32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068元,由孔某某、于桂芳在继承孔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11581.99元,由庞安臣承担38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孔某某、于桂芳负担1716元,庞安臣负担572元,唐某负担2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孔某某、于桂芳负担1716元,庞安臣负担572元,唐某负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审 判 员 郭依静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书记员:张晓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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