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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旭东与舒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旭东。
委托代理人:张连海,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
被上诉人:陵县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陵县政府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志。

上诉人马旭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作出的陵交认字(2012)第LX12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了认定。2012年6月23日15时10分,马旭东驾驶鲁NMOM17小型轿车沿陵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陵州路自来水公司路口时,撞在公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隔离护栏将沿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N03Q63小型轿车砸坏,马旭东驾驶的鲁NMOM17小型轿车驶向逆行车道,又与沿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舒某某驾驶的鲁NM8X6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舒某某与乘车人刘家志受伤,三车及隔离护栏损坏。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马旭东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姜某某、刘家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旭东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舒某某和刘家志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舒某某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小腿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面部挫裂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854.12元。原告刘家志在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526.1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舒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诉讼调解中,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超期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屈曲90是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徐某某出庭说明,当时经其检测被鉴定人的损伤导致屈曲90度,影响了关节的活动,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舒某某受伤前在陵县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88元,误工时间要求按照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115天计算。原告舒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亲属护理,护理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家志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368元(115天×88元+4×62元),护理费[(17天+4天)x2人×62元+43天×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
原告陵县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鲁NM8X69轻型普通货车,经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其车损9966元,支付评估费350元。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维修清单并扣除车辆残值;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原告舒某某和刘家志主张的医疗费21380.24元、误工费1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家志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舒某某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护理费为5022元。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和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舒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陵县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车损9966元、评估费3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马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东赔偿原告舒某某和原告刘家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084.24元(被告马旭东已支付4000元);二、被告马旭东赔偿原告陵县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共计10316元;以上款项共计92400.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被告马旭东负担2120元,原告舒某某负担106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舒某某误工费标准是根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标准证明确定的,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是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原审中刘家志并未提交其误工标准的相应证据,刘家志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6元计算4天计104元。对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对于涉案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原审中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上诉人的鉴定异议,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与原审庭审相同的鉴定异议意见,但是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并足以推翻涉案鉴定结论的意见,本案所涉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形,上诉人对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是依据物价部门做出的损失评估结论,该损失数额虽然在原审判决时尚未花费,但是该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损失评估结论是对于该项花费的科学估价,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刘家志误工费248元没有依据,对此予以变更,按照104元计算,其余判决均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旭东赔偿舒某某和刘家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5940.24元(被告马旭东已支付4000元);
二、维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马旭东赔偿原告陵县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共计1031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92256.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马旭东负担2120元,舒某某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马旭东负担2000元,刘家志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书记员:王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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