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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菏泽市道碑街一刻章点,未经许可,私刻东明县金明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鉴定,此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相关的书证,印章章样,欠条,业务来往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调取张某某使用的转账支票及排查张某某私刻东明县金明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地点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印章鉴定的说明材料,谅解书及收到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支票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晁建伟
审判员:张娅华
审判员:刘庆俊

书记员:宋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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