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
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永胜、刘士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R-×××××号货车在临商路238KM+90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上路时,与王某沿临商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后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后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翠云
审判员:邓刚强
审判员:于盛楠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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