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述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姜世东、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述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6时15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原烟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莱山派出所西侧附近路段时,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周某乙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某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归案情况、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民事赔偿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意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初善本
审判员:贺业猛
书记员:焦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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