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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东大街路口处时,因躲避顺行车辆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胡某甲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三车损坏,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单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100元,但仍有巨额损失尚未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视生命,醉酒驾驶无交强险之机动车,情节恶劣,且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视生命,醉酒驾驶无交强险之机动车,情节恶劣,且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审判长:张华军
审判员:初善本
审判员:于文江

书记员:焦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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