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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经济开发区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捕前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经济开发区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宿舍。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份为还清自身债务,谎称自己做化妆品生意缺少资金,寻求王某乙投资合伙,并提供了虚假的进货清单,先后从王某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7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隐瞒欠高额高利贷的事实,采用伪造虚假的进货单,虚构做化妆品生意需要钱进货的手段,从王某乙处骗取借款76万元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初,刘某、被告人吴某以合伙做化妆品生意,需要钱进货为由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06万元的有关情况。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被告人吴某合伙做化妆品生意,后发现被被告人吴某欺骗,王某乙让被告人吴某补了三张欠条,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有关情况。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其将卡号为62×××66的工商银行卡借给被告人吴某使用的有关情况。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人吴某在家帮忙照看孩子,一直没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一直由其上班挣钱补贴家用,其卡号为62×××63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8月份开始到2015年4月份是其对象即被告人吴某使用的有关情况。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位于山东省蓬莱市东关路229号的益佳化妆品店没有在福山区丽洁公司订过货,也不认识被告人吴某的有关情况。
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烟台丽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与蓬莱益佳化妆品店等发生业务,五张订货单不是其公司的,被告人吴某曾于2009年、2010年在其店内工作的有关情况。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185××××7646和150××××3971是其本人电话号码,其没有在丽洁商贸有限公司订货,但因被告人吴某嘱咐过,其在接到询问电话时称自己在丽洁商贸有限公司订货了的有关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吴某即为骗其钱财的人。刘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吴某即为骗王某乙钱财的人的有关情况。
10、企业信息、股东名录,证实蓬莱市登州益佳化妆品店与烟台丽洁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名字为伊莱美的店铺的有关情况。
11、丽洁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单5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伪造的订单特征的有关情况。
12、借据3张,证实王某乙陈述的补写借条情况的有关情况。
13、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63)的2014年9月1日至11月14日交易记录,证实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6日给被告人吴某往被告人吴某的丈夫张某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2万元、10万元的有关情况。
14、吕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66)的交易记录,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分9次给被告人吴某往被告人吴某朋友吕某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44万元的有关情况。
15、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4年9月19日、9月27日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往刘某银行卡内转好处费的有关情况。
1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13日13时22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经审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侦查,丽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13时许,在丽水旭川树脂厂将正在上班的在逃人员吴某抓获的有关情况。
1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26日20时由丽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送押至丽水市看守所。2015年7月1日8时由山东省烟台公安局福山分局民警杨家仁、辛伟带离出所的有关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前期羁押的6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厚元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书记员:郭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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