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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系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父程某甲沿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姑顶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然后与邹某驾驶的烟台市天久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F×××××号货车相撞,造成程某甲死亡,刘某、邹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永智
审判员:宋惠利
审判员:邵茂枝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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