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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双方民事赔偿纠纷即告清结,被害方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刘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其应当到居住地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刚
审判员 丁邦永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书记员: 杨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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