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系死者邓祖开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友(系代某某表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
原告:邓某某(系死者邓祖开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某(系邓某某胞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邓某某(系死者邓祖开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住习水县。
被告梁某某与陈某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路东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罗华安,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该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邓某某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勇、原告邓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梁某某、陈某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和邓某某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友、被告梁某某、陈某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94830-10000)元×50%=524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6205×17-110000)元×50%=277742.50元;丧葬费25233×50%=1261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2×15×50%=1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庭审中增加车损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9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早晨,死者邓祖开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英县X路向X镇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X家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某驾驶的X号货车相撞,造成邓祖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祖开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X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遂宁市X医院抢救,15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6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祖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系X号货车的车主梁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梁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邓祖开从2015年一直居住在大英县X小区至事故发生时,且在城区城镇务工,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打工,故其赔偿项目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早晨,邓祖开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英县X路向X镇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大英县X家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某驾驶的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邓祖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祖开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X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786.0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遂宁市X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发生医疗费94830.25元。邓祖开死亡后,尸体存放在殡仪馆发生尸体存放费8560元。2016年10月1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X司法鉴定中心对邓祖开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病鉴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祖开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4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6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祖开驾驶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了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死者邓祖开从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大英县鑫城1号小区,且在城镇务工。
死者邓祖开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代某某系死者邓祖开之妻,婚后生育了长女邓X、次女邓某某、三女邓某某;长女邓X于1994年去世,其生前未生育子女。
X号车属被告梁某某所有,陈某系梁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梁某某为X号车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梁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786.05元,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合计62460.25元。
本院认为,死者邓祖开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英县X路向X镇方向行驶至X家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某驾驶的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邓祖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邓祖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邓祖开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时,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40%的责任,本案是主次责任,所以应由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遂宁公司认为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所以应当由邓祖开承担80%的责任,陈某承担2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祖开驾驶的非机动车的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在驾驶时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和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邓祖开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某系被告梁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陈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邓祖开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即应先由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由人保遂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遂宁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协商一致,对邓祖开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予以准许,但扣除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但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94830-10000)元×50%=52415元,因被告梁某某垫付邓祖开在大英县X医院的医疗费3786.05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有正式票据证实邓祖开在遂宁市X医院发生医疗费94830.25元,而原告仅主张9483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为此,邓祖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786.05+94830)元=98616.0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6205元/年×17年-110000元)×50%=277742.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总额为26205元/年×17年=44548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5233×50%=12615.5元,按四川省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丧葬费总额为50466元/年÷12月/年×6月=252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人×2人×15天×50%=13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邓祖开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对护理费总额支持90元/天×15天=135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确需发生,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总额20000元。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无法核实,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本案一审辩终结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616.05元、死亡赔偿金445485元、丧葬费25233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91584.0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赔偿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10000+20000元+90000)元=1200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6246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赔偿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616.05-10000)×(1-20%)+(445485-90000)+25233+1350+600+300〕元×20%=90772.17元;
三、被告梁某某向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赔偿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8616.05-10000)元×20%×20%=3544.64元(含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786.05元);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了费用62460.25元,被告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8786.05元,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赔付103070.51元,向被告梁某某支付45241.41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代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5822.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4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易 审 判 员 马小宇 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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