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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某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与江某某、黄某甲(另案起诉)以被害人王某某打假牌为借口,在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三岔口饭店门口,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黄某甲持砍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随后刘某、黄某甲、刘某将王某某强行带至饭店门口的出租车时,江某某返回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100余元拿走。刘某、刘某、江某某、黄某甲将王某某强行带到岷江桥下,再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刘某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刘某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现金200余元。后王某某趁刘某等人不备跳入岷江得以逃脱。刘某、江某某、黄某甲三人将300余元挥霍。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获王某某谅解。
(二)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袁某在翠屏区仁和街“天空之城网吧”因打游戏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持刀将文某某、袁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因刀刺伤致右肺裂伤属重伤二级,文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开放性气胸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膈肌裂伤、横结肠裂伤均属重伤二级。诉讼中,刘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文某某、袁某各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二被害人对刘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某、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作案中,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叫被害人还钱;其刺伤被害人是自卫,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同案人刘某、江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刘某以“打假牌”为借口,伙同刘某、江某某、黄某甲殴打、砍击被害人王某某,抢走王某某的现金和手机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叫被害人还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某在与文某某、袁某发生纠纷、打斗后,即持尖刀捅伤二被害人的行为,系打斗过程中的报复性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卫,故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刺伤被害人是自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已根据被告人刘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同案人刘某、江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刘某以“打假牌”为借口,伙同刘某、江某某、黄某甲殴打、砍击被害人王某某,抢走王某某的现金和手机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叫被害人还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某在与文某某、袁某发生纠纷、打斗后,即持尖刀捅伤二被害人的行为,系打斗过程中的报复性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卫,故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刺伤被害人是自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已根据被告人刘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何劲松
审判员:郭美宏
审判员:姚刚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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