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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全坤、宋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生于199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被害人杨某2之子。
委托代理人成贻勇,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全坤,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男,生于1985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2264072T。
负责人:何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斐,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贻勇、被告人杨全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诉讼参与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全坤无证驾驶宋某(另案处理)所有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高川乡二郎村1组一废弃练车场内练习驾驶技术时,因操作不当与坐在场外的杨某2相撞,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全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经鉴定,杨某2系交通事故颅脑、胸腹部多脏器复合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死者杨某2父母双亡,1999年与妻子离婚,生前仅育有一子杨某1。
还查明,川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被告人杨全坤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支付了杨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0元,取得了杨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收条、领条、谅解书、证人宋某、杨某1、杨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全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全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坤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全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杨全坤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杨全坤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垫付交强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而,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法可以向杨全坤、宋某主张追偿权。
死者杨某2生于1947年6月11日,殁年7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死者杨某2系非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死者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9年=276,543元。对于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以及其他损失,因各方已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按调解协议履行即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全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超
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书记员: 本羽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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