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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宝某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东宝某
孔庆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2015)青刑二复字第9号
被告人东宝某,小名多杰,男,土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农民,小学文化。
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庆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宝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东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8364.59元。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认定,被告人东宝某与吉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依当地习俗结婚,婚后东宝某经常因继子孙某乙,与吉某甲吵架。
2015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吉某甲娘家亲戚来东宝某家拜年,东宝某陪客人喝醉酒后到床上睡觉,19时许,东宝某醒来后见亲戚已离开,孙某乙坐在床边玩手机游戏,遂让孙某乙不要经常玩手机要好好学习,孙某乙便告诉吉某甲东宝某骂了他,吉某甲听到儿子的诉说后与东宝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东宝某从北房碗柜内拿上一把单刃刀返回南房吓唬吉某甲,遭到吉某甲的辱骂,东宝某用刀在吉某甲的背部拍了两下,吉某甲怕东宝某伤害儿子便抱住坐在沙发上的孙某乙,东宝某过去朝抱在一起的吉某甲、孙某乙头部等处连续砍击,致被害人孙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吉某甲重伤(二级)。
案发后,村民和东宝某分别打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将等候在家中的东宝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2月25日19时29分,村民蔡某甲向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东宝某持刀在家中砍人,请处警。
20时08分,东宝某向110报警称,其将家人砍伤,受伤情况不清楚,要求处警。
20时26分,东宝某再次向110报警服务台打电话询问处警民警是否赶往现场。
20时29分许,民警与120医护人员一同到达东宝某家中,经医护人员初步诊断孙某乙已无生命迹象,吉某甲严重受伤,医护人员将二人送往医院抢救,民警遂将东宝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东宝某家,东宝某家是一东墙开有一大门的农家庄廓大院,东为一南北向的乡村硬化路,北接东生启家,西为空地,南为空地。
东宝某家大门为内开的双扇铁门,铁门与乡村硬化路之间为一宽4米的水泥路,距大门南门框向北12cm向东120cm处水泥路面有370cm×30cm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编号为1,已拍照棉签蘸取),由大门进入院内,北房南侧门前院内停放有一辆两轮红色摩托车,经勘验摩托车钥匙孔及钥匙上有红色擦拭状可疑斑迹(已拍照,棉签蘸取)。
中心现场位于东宝某家南房内,北墙东侧是一内开的单扇黄色木门,木门上距地高47cm外门板上有27cm×35cm的擦拭状红色可疑斑迹(编号为2,已拍照棉签蘸取),电视柜西柜面距北沿50cm距地高40cm处有40cm×90cm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已拍照、棉签蘸取)、电视柜西侧地面距西门框向南110cm向东19cm处地面上有一90cm×80cm的红色泊状可疑斑迹(编号为3,已拍照,棉签蘸取),泊内有毛发(已拍照,实物提取)和玻璃碎片,电视柜南侧距东墙20cm距南墙18cm处有一木质橱柜,橱柜北侧柜面距地高30cm处有180cm×50cm的红色滴落状可疑斑迹(已拍照,棉签蘸取),橱柜北侧地面有一红色头巾,橱柜西侧靠南墙有一单人木质沙发,沙发扶手上有玻璃碎片、抹布,沙发坐垫上有一壶盖、玻璃碎片、遥控器、茶杯,距沙发北沿向南14cm处沙发坐垫上有20cm×40cm的红色滴落状可疑斑迹(编号为6,已拍照,棉签蘸取),单人沙发北侧距南墙95cm距东墙145cm处地面上有49cm×40cm的红色泊状可疑斑迹(编号为4,已拍照,棉签蘸取),单人沙发西侧有一三人木质沙发,沙发坐垫上有玻璃碎片,黑色灰迹,三人沙发靠背西南角靠南墙有一直径20cm高10cm的铁锅(变形、无锅盖,已拍照),三人沙发北侧地面上有一原汁黑提子酒瓶,三人沙发北侧为一茶几,茶几东侧距南墙90cm距东墙246cm处地面上有一40cm×26cm的红色泊状可疑斑迹(编号为5,已拍照,棉签蘸取)。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孙某乙黄、褐、绿三色相间棉衣左肩部有一长5.0cm刺破口,右肩部有一长7.5cm刺破口,颈部有一长9.0cm刺破口,黑色棉衣左肩部有一长4.0cm刺破口,右肩部有一长6.0cm刺破口,小熊图案套头衫左肩部有一长4.0cm刺破口,右肩部有一长8.0cm刺破口,三件上衣上均有大片血迹浸染。
右眼眉弓处肿胀,右眼上睑外缘有1.0cm×0.4cm大小表皮剥脱,下唇中段有2处0.5cm×0.2cm大小粘膜破损,左前额部有一3.0cm×0.5cm斜行锐器创,创周有4.0cm×3.5cm大小头皮下出血,左颞部有2处2.0cm×2.0cm大小表皮剥脱,右额部有1.0cm×1.6cm大小表皮剥脱,该伤向后1cm处有1.0cm×1.0cm大小表皮剥脱,右颞顶部有2.5cm×1.5cm大小片状头皮擦伤,右顶部有一3.0cm×0.2cm条状挫伤,右侧外耳廓青紫,3.6cm×1.0cm大小,左外耳廓中段至枕部有一7.5cm×1.5cm砍创,深达骨面,右颞部至枕部有一11.0cm×2.0cm砍创,创底颅骨骨折伴脑组织外溢,左顶颞部有一5.0cm×1.0cm砍创,深达骨质,该创右侧1.8cm处颞顶部至枕部有一10.0cm×2.0cm刺切创,创底见颅骨骨折,左肩峰处有一4.5cm×2.0cm刺创,深达骨质,创角左锐右钝,右肩胛背侧有一3.9cm×2.0cm刺创,深达骨质,创角上钝下锐,创底见右肩胛骨部分骨折,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有一1.5cmx0.7cm大小切割伤,深达皮下,余未见明显异常。
颅脑见左前额部有5.5cm×4.0cm头皮下出血,左颞顶部有6.0cm×1.5cm头皮下出血,左颞部有7.0cmx6.Ocm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顶枕部有一长10.0cm的颅骨骨折线,伴2.0cmx1.0cm颅骨缺损,左顶部有5.0cm×1.0cm凹陷区,该骨折处左下方有3处平行骨折线,分别长1.5cm、1.4cm、3.0cm,该骨折处前1cm处有一长1.0cm颅骨骨折,左侧硬脑膜有一长8.0cm创口,左颞叶、顶叶有一长7cm创口,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11.0cm×10.0cm大小,左侧小脑半球切割创,4.0cm×3.0cm大小。
颅骨骨折经颅底延伸至枕骨大孔。
论证:尸检死者头部有多处砍创导致颅骨骨折,其中颞顶部至枕部处的刺切创经颅骨、硬脑膜、大脑直至伤及小脑,且伴有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孙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为:孙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26日8时30分至9时08分,公安人员检查东宝某人身情况时发现东宝某的双手、外套、内着衬衫的袖口、鞋上有疑似血迹(均已提取血样),同时发现东宝某右小拇指处有一0.9cm×0.1cm的切割伤;右无名指处有一0.7cm×0.3cm的切割伤;左手背部处有一2.2cm×0.6cm;左食指处有一1.0cm×0.2cm的切割伤。
以及扣押东宝某案发时衣着物品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法医结合吉某甲的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15年2月25日22时57分,吉某甲伤后血压测不到,心率136次/分,意识障碍,中度昏迷,全身皮肤粘膜重度苍白,四肢湿冷;经对伤者吉某甲身体检查,见额部左侧有一长3.5cm斜行条状瘢痕,左眉上方0.5cm处左眉弓至左颞部有一长10.2cm条状瘢痕,左颞部耳上缘有一长6.0cm斜行条状瘢痕,左颞顶部有2处斜行条状瘢痕,分别长6.0cm、5.9cm,枕顶部有一长7.2cm斜行条状瘢痕,枕部有一长8.3cm横行条状瘢痕,后颈部有一长10.5cm横行条状瘢痕,左肩胛区有一长9.5cm斜行瘢痕,左腋后线2、3肋间有一长4.0cm斜行瘢痕,左上臂中段内侧有一长2.1cm斜行瘢痕,右肘关节背侧有一半圆形瘢痕,长6.0cm,右腕关节尺侧至右手背侧第3、4指间有一长9.5cm瘢痕,右腕关节内侧有一长3.5cm瘢痕,右手中、环、小指屈曲受限,手指麻木感。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吉某甲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无明显脑受压症状、体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吉某甲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硬膜下积液,但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吉某甲左额部2处条状瘢痕,一条长3.5cm,一条长6.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吉某甲头皮瘢痕累计长度37.1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吉某甲后颈部、胸背部、双上肢瘢痕累计长度45.1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吉某甲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屈曲受限,麻木感因鉴定时限未满,暂时不宜鉴定,如案情需要待鉴定时限届满后行补充鉴定。
鉴定意见为:吉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庭审笔录证实,东宝某从10张不同刀具照片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该刀具被扣押后经当庭出示,东宝某供认系其作案工具。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在送检的死者孙某乙左手上的血迹、外衣帽子上的血迹、东宝某家南房内单人沙发北侧距南墙95cm,距东墙145cm地面上的血迹、南房内茶几东侧距南墙90cm,距东墙246cm地面上的血迹、摩托车座位外侧沿的血迹、单刃刀上的血迹、东宝某外裤右臀部的可疑斑迹、皮鞋鞋底(右脚)的可疑斑迹,经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为死者孙某乙所留的似然率为8.99×1019。
在送检的东宝某家大门南门框向东180cm向北120cm水泥地面上的血迹、南房门板上的血迹、南房内距西门框向南110cm,向东19cm地面上的血泊、南房内距西门框向南110cm,向东19cm地面上血泊内的毛发、南房单人沙发垫上的血迹、南房电视柜上的血迹、摩托车钥匙孔前沿的血迹、东宝某衬衣左袖口处的可疑斑迹、南房内东南角柜子上的斑迹,经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为伤者吉某甲所留的似然率为1.10×1019。
6.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20日,我与前夫孙某丙协议离婚,长子孙某丁由孙某丙抚养,次子孙某乙由我抚养。
2014年农历3月16日,我与东宝某结婚,但未领取结婚证,孙某乙跟我到东宝某家生活。
2015年2月25日早晨,婆婆张某某、东宝某的哥哥东某甲及妻子牛某某等人准备到互助县威远镇拜年。
因平时张某某对孙某乙不是很关心,我不同意孙某乙跟着张某某同去。
后我的娘家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李某甲来我家拜年,东宝某陪他们吃菜喝酒。
16时许,东宝某喝得差不多醉了,来拜年的亲戚们陆续离开后,东宝某躺在床上睡觉,我去给牛喂草,回到房间时,孙某乙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孙某乙说:“阿妈,我手机上玩会游戏,阿爸把我骂哩。
”我对孙某乙说:“他喝醉酒就是这个样子,你把他手机打着不灌给着。
”随后东宝某从床上起来,与我争吵,并从床上下来对我说:“我今天把你弄下哩。
”说完后从房间出去了,过了几分钟他进来后从里面将房门划住了,当时我在炉子跟前站着,他到我跟前用手在我胸部推了一下,我骂他“哈怂”(方言)。
他将我推倒在地,我骂他时见他脸色不对,往沙发跟前走着,孙某乙在单人沙发上坐着,我怕他打孙某乙,便起身到单人沙发前,面对孙某乙双腿跪在沙发上,并用双手抱住孙某乙。
东宝某来到沙发跟前问我是否跟他过日子。
我对孙某乙说:“不要说话,听话,你阿爸喝醉着,不听话挨打哩。
”后东宝某用左手撕住我左肩部衣服,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孙某乙见刀后哭了,东宝某便用刀在我背部砍了一下,接着在我头部砍了几下。
后我听见东某甲对东宝某说:“多杰(东宝某),你把重孙姐(吉某甲)干啥着哩。
”我见东某甲和牛某某在门口站着,东宝某嘴里骂着,我双手抱着孩子,左腿跪在沙发上,右腿跪在地上,之后我晕过去了。
7.证人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我去叔叔东宝某家时听见打架声,回家告知父亲东某甲后,我随父亲到东宝某家时,发现东宝某手持一把长刀,右脚在吉某甲头部乱踏着,吉某甲头部有血迹,并趴在孙某乙身上用双手护住孙某乙,孙某乙双腿从单人沙发上垂下来,东宝某挥刀不让我们靠近。
8.证人东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19时45分,弟弟东宝某给我打电话,我听着不对劲,后去东宝某家,发现东宝某拿刀在和吉某甲打架,吉某甲头部流着血。
9.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我听儿子东某乙说东宝某和吉某甲在家中打架,就和东某甲、东某乙一起去东宝某家,破门而入时,见东宝某右手拿刀在孙某乙和吉某甲的头上砍了几下,孙某乙和吉某甲满脸是血,并挥刀不让我们靠近。
10.现场辩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东宝某带公安人员驱车来到其家门口,进入院内指认南房就是其持刀砍死孙某乙,砍伤吉某甲的现场,并指认单刃刀是在北房的碗柜一抽屉内取上的。
11.凶器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将不同特征的10张刀子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并打印在同一张纸上,凶器编号为9号,公安人员对辨认人东宝某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辨认,辨认人辨认后指出编号为9的照片上的刀子就是其犯罪时所使用的凶器。
12.证人蔡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鲁某某、蔡某乙证实,2015年2月25日19时许,牛某某来家中说东宝某夫妇在打架,让我们去劝架,到东宝某家时,东宝某拿着一把刀子出门骑着摩托车走了。
鲁某某翻墙进入东宝某家后见吉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流血,遂叫大家开门。
几人砸开门后,蔡某甲进门见东南角的房里躺着东宝某的妻子,头部流血,遂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
13.证人吉某丁、吉某己、吉某庚、吉某乙、吉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20时许,听说东宝某将吉某甲戳伤了,几人赶到东宝某家时见吉某甲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将吉某甲送到救护车上后,进房见医生在抢救孙某乙,孙某乙已经死亡。
1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与吉某甲协议离婚,次子孙某乙由吉某甲抚养,后被继父东宝某用刀砍死。
15.调取证据清单、急救抢救登记本,证实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孙某乙时孙某乙死亡时间已超过30分钟以上及抢救伤者吉某甲的情况。
16.调取证据清单、青海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吉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22时57分因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到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6时21分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7.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证实,被害人吉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6时21分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
18.被告人东宝某供述,2014年农历3月16日,我与吉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她嫌我穷经常骂我和我母亲,夫妻关系比较紧张。
2015年2月25日,吉某甲娘家人来我家拜年,我陪他们喝酒,酒喝多后我上床睡觉,亲戚也都离开了。
19时许,我听见孙某乙给吉某甲说:“我手机上玩会儿游戏,阿爸把我骂俩、打俩,不让我玩”。
吉某甲听后对孙某乙说:“你把手机他的脸上打着不灌给着”。
听到他俩的对话,我责问孙某乙为什么要冤枉我?吉某甲与我吵开了,并对我说:“我把你这个穷光蛋忍够了,大不了你把我送给(意思送回娘家)”。
我急了,跑到北房堂屋拿上单刃刀回到房间,准备吓唬吉某甲。
进房间的时候将持刀的右手藏在身后,对吉某甲说:“现在过年着,你再不要搅沫沫,安静会儿行不行?”吉某甲对我说:“你这个穷光蛋,有本事把我今天送回娘家,如果你今晚送不了,你就不是人养的”。
我亮出手中的单刃刀对吉某甲说:“你实话不安静吗?你不安静的话,我把你砍给两刀俩。
”吉某甲见我手中的刀后反而骂的更加厉害了,伸过头来让我砍。
我急了就用刀背在她的后背拍了两下,吉某甲起身准备夺我手中的刀子,一把将我推倒在旁边的茶几上,乘机将我手中的刀子夺上了,夺的时候我的左手中指被划伤了。
吉某甲夺上刀后准备来砍我,我用左手去挡的时候手背皮肤被刮破了。
随后我将她推倒在旁边的三人沙发上了,她手中的刀子掉在沙发上了,我捡起来了。
吉某甲见后起身跑过去坐在孙某乙坐的那个单人沙发上,用双手护着孙某乙的头部。
此时的我急了,过去朝吉某甲的头部砍了两下,被砍后她用胳膊挡开了,胳膊也砍了几下。
将吉某甲砍伤后,吉某甲再也不能护着孙某乙了,我又在孙某乙的头部砍了几下。
孙某乙被砍后从沙发上溜下来头朝门口躺着,见他双手抱住头部、双腿卷曲着。
吉某甲趴在单人沙发的扶手上喊着,我给我的哥哥东某甲打电话说:“我在家里闯了点祸,你把阿妈照顾好”。
打完电话用刀又在吉某甲的背部拍了两下,拿着刀走出了房间准备骑车去丹麻派出所投案自首。
推着摩托车开门准备出的时候,门口站着四、五个人,他们堵住我不让我离开。
我用手中的刀子乱比划了几下,对在场的人说:“这是我自己的事情,与你们没有关系。
”在场的人看见后跑了,我出去骑车去派出所自首。
因为当天下雪路滑,我走了二百多米,先后摔倒三次。
后我将摩托车扔到巷道口走回家了,进去后看见孙某乙在原地躺着已经没有声音了,吉某甲面朝西,头朝北,侧躺在电视柜前面的地面上呻吟着。
我意识到闯祸了,就给“110”报警服务台打电话报警说:“我是东宝某,我把妻子、娃娃砍伤了,你们赶快看个来。
”第一次报警后,等了一会儿见没有人来我又拨打一次,第二次打电话是问公安局的人来了没有。
我又给岳父打了一次电话,后来我接到了我丈母娘的电话,问我们是否打架了。
过了一会儿,丈人家的几个人进来看见我将吉某甲、孙某乙砍倒着,就把我压倒在床上,用拳头打了我的头,又用脚踏了几脚,派出所的人进来劝开了。
医生进来把吉某甲、孙某乙拉走了。
起初我只想吓唬一下,后来急了连续砍了七、八下,砍的时候我就想着把他俩砍死算了。
二审期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东宝某一时冲动实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东宝某量刑给予改判。
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被告人东宝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虽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但被告人东宝某在实施犯罪时,行为毫无节制,并杀害无辜,造成了严重的死、伤后果,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宝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东宝某主动打电话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东宝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宝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东宝某主动打电话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东宝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新林

书记员:杨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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