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县,公民身份号码×××,撒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做出(2018)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随案移送的单刃刀一把,鞋子一双、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留作罪证保存。被告人韩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春燕、何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7年7月25日18时许,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宏壹号公寓A4-18号商铺经营华瑛炮仗面食馆的被告人韩某某与隔壁经营排骨面食馆的韩某1因一个板凳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韩某1给被害人韩某2(系其弟弟)打电话让钱来帮忙。当晚20时许,韩某某在其面馆门口休息时与韩某1相见,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此时韩某2赶到现场,即持凳子将韩某某头部砸伤,韩某某受伤后跑至华瑛炮仗面食馆内,韩某2追至店内,韩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子将韩某2捅伤。随后韩某某弃刀前往武警医院包扎头部伤口,次日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韩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侧股动脉、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7年7月25日23时许,报案人韩某某到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于2017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城西区海湖路与排骨面片馆的老板发生口角,在”华瑛炮仗”店内持刀捅伤他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6日0时许,韩某某到城西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称其2017年7月25日20时许在城西区海湖路”华瑛炮仗”面馆内持刀将一男子捅伤。3.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韩某1到城西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弟弟韩某2被”华瑛炮仗”面馆的老板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郭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在华瑛炮仗店的厨房做拉面,看见老板韩某某站在店门口跟一个人吵架,老板的妻子和女儿去劝架,后韩某某继续坐在店门口烤羊肉。听说吵架是因为我们店里的凳子让隔壁店里的人拿去坐了。过了七八分钟韩某某又开始在门口吵架,和一个人撕扯在一起,一会韩某某满脸是血跑进店里,手里拿了一把刀。后来我看见一个人躺在店门口,一大帮人进到我们店里和韩某某在打架,老板娘和他女儿来后厨取了他们的手机趁乱跑了出去,老板也不见了,等我忙完时警察来了。5.证人乔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8点多,我和韩某2、张某在吃饭,韩某2接到他哥哥韩某1的电话,称隔壁清真饭馆的老板在找事,赶紧过去一下,好像要打架。我就开着车载着韩某2、张某往韩某1店里赶。路上我们想找个五金店买个”垟稿把”,但没找到。韩某2给他嫂子打电话让他们也过来,还给一个男的打了电话。大概21点我们到达,韩某2和张某先下车往韩某1的店里走,我看见店门口有王冲木和一个姓薛的男的,等我停好车赶到韩某1的店门口时,韩某2已经和清真面馆的老板在清真面馆里厮打在一起,韩某2拿着一个圆形的铁凳子,清真面馆老板拿着一把单刃刀,我看见地上有血,以为是清真面馆老板头上的血就没管。我上去劝架想从清真面馆老板手中夺下刀子但没成功,韩某2和清真面馆的老板一直打到店外的停车场附近,清真面馆的老板突然停手说要去医院,就和他老婆一起跑了。韩某2突然倒地,我看见他大腿根有一条3公分左右的口子在冒血,我和韩某2的外甥找来一条围裙帮他止血。之后我就去追清真面馆的老板,但没追到。我返回现场让韩某2的一个朋友打了110和120,韩某2被120带去小桥医院治疗,我配合民警登记完信息赶到医院,韩某2经抢救因失血过多死亡。后来听韩某1说因为他坐了一下清真面馆的圆形铁凳子发生了口角。6.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和韩某2、乔某在胜利路吃饭,韩某2接到他哥哥的电话说隔壁店里的人欺负他,让过去看一下。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了海湖路小燕子排骨面馆,在车上韩某2说对方人肯定多,我们找个五金店买几把”垟稿把”,但找了半天没买到,就开车去了他哥哥的店。韩某2先下车往华瑛炮仗店去了,我和乔某在停车,我看见韩某2跟华瑛炮仗的老板在华瑛炮仗店门口厮打,韩某2拿着一个铁凳子往炮仗面馆老板的头上打了几下,他俩一边打一边进了华瑛炮仗店里面,我赶到华瑛炮仗店门口时,韩某2已经从店里出来了,左手在流血,韩某2刚走到店门口就倒下了,我发现韩某2左腿裤子上全是血,就把他放平躺着,帮他掐人中,周围的人打了120。韩某2被抢救了一个小时人后去世了。7.证人马某拉亥木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韩某3给我打电话说韩某4的妹夫和人打架了让去看看。我就和韩某3去找韩某4,一会韩某4开着车载着韩某某一起来了,韩某4说他妹夫韩某某和别人打架伤到了对方,现在要送韩某某去公安局自首,让我们陪着一起去,韩某某当时头上包着纱布有些头晕,我们一起把他送到了公安局。8.证人韩某3证言证实,2017年7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韩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夫韩某某和别人打架了,现在在医院。我到医院看见韩某某头上包着纱布,衣服上都是血,韩某某说要去投案,我们就一起到了公安局。9.证人韩某5证实,我在华瑛炮仗碗拌店打工。2017年7月25日晚21时许,我在后厨台阶上,看见老板韩某某拿着一个圆凳子冲着隔壁排骨面馆方向骂,老板娘去劝架,韩某某就去烤羊肉了。过了几分钟韩某某进来拿了一把刀,大概2分钟后有一个人追着韩某某,大概有七八个人追进店里,老板娘和她女儿冲上去劝架,结果他们扭打成一团,我看见老板脸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我躲进后厨。后来追老板的人不在了,老板出门往左边去了。老板娘进后厨来打电话,她说的撒拉语我没听懂。我看见有个人躺在店门外地上,隔壁店里的几个人冲到我们店里,让我们把韩某某的电话交出来。之后警察就来了。10.证人韩某4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8时左右,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店里和别人打架被打伤,让我到青海省武警医院去,我就开车前往武警医院,在路上我给朋友韩某3打了电话。我到武警医院在急诊部看到韩某某,医生正在给他头上的伤口进行缝合。韩某某告诉我他和隔壁排骨面馆的老板打的架,我问他对方怎么样,他说不知道,只知道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韩某某说要去公安局,我们就陪着韩某某一起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11.证人韩某6草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18点左右,我老公韩某某看见隔壁排骨面馆的一个凳子和我们店里的一样,就过去问那个坐凳子的客人,排骨面馆的老板说那是他们的凳子,然后他们不知说了什么,排骨面馆的老板到他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我老公走去,我和隔壁循化面馆的老板将排骨面馆的老板拉到了他的店里。大概到了21时许,我在店里忙着,看见店里有几个人围着我老公,我老公头上、脸上全是血,之后那些人和我老公又跑出去到了店门外,我给我哥哥打了电话后出来找我老公,看见店门口躺着一个人,周围围了很多人,我就打车去湟光找我老公的朋友韩友林,他说我老公把人捅了,已经到城西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了。12.证人汪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20时左右,韩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店里看一下,我就去了韩某2在海湖路的排骨面馆,当时店里吃饭的人挺多,我看没什么事就站在店门口,一会隔壁炮仗面馆的老板过来和韩某1争论板凳的事情,他俩争了一会就被拉开了,韩某1被他们店里的人拉到什么地方去了我没注意,韩某2不知从哪过来了,问炮仗面馆的老板怎么回事,几句话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俩人撕扯着进入炮仗面馆,不到一分钟韩某2就从炮仗面馆出来,站在炮仗面馆门口一会就倒在地上,手上、腿上全是血,我看见炮仗面馆的老板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就报了警,一会警察和医院的人都到了,我陪着韩某2去了小桥医院。13.证人薛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汪某准备去喝酒,汪某接到韩某2的电话说他的面馆出了点事让汪某去看一下。我和汪某一起去了韩某2在海宏壹号的面馆,当时很正常,我问了一下收银员,他说跟隔壁炮仗面馆的老板因为一个凳子吵了架。我出去看华瑛炮仗面馆的老板,对方好像也没发生什么。这时韩某1到了门口,我们刚说了两句话,那个炮仗面馆的老板就冲过来继续为板凳的事和韩某1争吵,炮仗店的老板还踹了韩某1两脚,被旁人拉开。这时我看见韩某2拿着一个凳子跑过来在炮仗店老板的头部打了一下,炮仗店的老板把凳子抢走了,凳子的面已经不在,只剩下三脚架,我怕出事就去抢凳子,凳子掉在地上被汪某扔到了一边,韩某2跟炮仗面馆的老板厮打着进了炮仗面馆,一会韩某2就出来了,我看见炮仗店老板手里拿着一把刀,地上有很多血,紧接着韩某2就倒在地上。旁边人说韩某2受伤了,我就拨打了120,汪某打了110,一会警察和医院的人来了。14.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21时左右,我在店里给客人下饺子,突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就跑出店门,看见华瑛面馆的老板和排骨面馆的老板相互厮打在一起,之后华瑛面馆的老板跑进自己的店里,排骨面馆的老板追了进去,我就返回了店里。等我再次出来时看见排骨面馆的老板躺在华瑛面馆门口的地上,过了一会120和警察赶到了现场。15.证人韩某7牙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我和爸爸韩某某站在华瑛炮仗店门口,爸爸看见隔壁面馆的客人坐的凳子是我们饭馆的,就过去告诉那个客人凳子是我们家的,隔壁饭馆的老板就骂我爸爸,他们俩吵了起来。那个老板跑进他的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我爸爸走来,隔壁循化面馆的老板和我妈妈把排骨面馆的老板拉进他的店里。过了一会排骨面馆的老板又出来骂我爸爸,他俩又吵了起来,排骨面馆的老板还踢了我爸爸,这时候一个男的拿着凳子往我爸爸头上打,我爸爸就往我们饭馆里跑,那个男的拿着凳子追进我们家饭馆,我跑进我们家饭馆吧台内蹲下,几分钟后听见有人喊我,我出来看见地上都是血,那个拿着凳子打我爸爸的男的坐在地上腿上全是血,我爸爸往外走了,我也出去了,看见有一个男的拿一根木棒往我胳膊上打了一下,之后我跑到城东区去找我叔叔。16.证人韩某1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20时许,我看见隔壁华瑛炮仗店的老板韩某某和我叔叔在抢一个凳子,我出去后韩某某说板凳是他们家的,我给他解释板凳是我以前开饭馆时买的,他不答应,我们之间发生了口角后被周围的人拉开,拉开之后我回到自己的店里,韩某某一直在门口叫骂,我又出去和他理论,发生口角后他拿着板凳准备打我,我回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打算出去被家人拦住。过了十几分钟后我看见韩某某一直在门口骂,就给我弟弟韩某2打了电话让他过来看看。韩某某一直在门口叫我出去,我又冲出去和他在门口撕扯起来,被旁边的人拉开,我踹了韩某某一脚后被拉回店里。过了三四分钟,店里的客人说外面出事了,我出去看见韩某2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韩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就拿路边一个拖把追着他打,他沿着路向北跑了。我回去看韩某2,用大褂给他包扎。我和韩某2一个姓乔的朋友去了海湖医院找韩某某没找到。回到店里时120已经到了,到医院抢救了一个小时候医生说韩某2不行了。1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7月26日经对被告人韩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头部有一6公分的伤口,身体其他部位未发现伤情。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2017年7月25日晚20时许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2时使用的罪案工具进行了辨认。19.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2017年7月25日晚20时许在西宁市城西区海宏壹号A区楼下华瑛炮仗面馆内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2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作案的单刃刀一把、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上衣一件。上述扣押物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韩某某均予以确认。21.侦查机关调取的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害人韩某2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2.110警情信息证实,2017年7月25日20:56汪某拨打110,称在本市城西区海宏壹号华瑛炮仗面馆有人持刀伤人,请求出警的事实。23.侦查机关调取的武警青海总队医院病历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头部受伤在武警青海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韩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侧股动脉、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头部裂伤、右额顶部表皮擦伤属轻微伤。2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海宏壹号公寓4号楼A4-18号商铺”华瑛炮仗碗拌”,距该商铺店面门洞南侧向东825cm、北侧向北138cm地面上有一长81cm宽46cm拖布头一个,拖布头上染有红色斑迹(编号为1,照相固定、原物提取)。距门洞南侧立柱东侧向东510cm、北侧向北15cm地面上在102cm×52cm范围内有滴落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2,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门洞南侧立柱东侧向东271cm、北侧向北69cm地面上在67cm×36cm范围内有滴落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3,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门洞南侧立柱北侧向南346cm、台阶东侧向东126cm地面上有一直径29cm三角凳圆形木质面板一个。距门洞南侧立柱北侧向北134cm、台阶东侧向西10cm地面上在139cm×93cm范围内有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4,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门洞南侧立柱向北201cm、台阶东侧向西336cm门洞内地面上在81cm×55cm范围内有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5,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门洞北侧立柱南侧向南11cm、台阶东侧向西305cm门洞内地面上有一26cm×46cm×42cm三角凳铁质支架一个(编号为9,照相固定、原物提取)。距”华瑛炮仗碗拌”室门北侧门框西侧向西54cm、南侧向南23cm地面上在86cm×62cm范围内有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6,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室门南侧门框西侧向西62cm、餐厅南墙向北51cm地面上在84cm×101cm范围内有片状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7,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室门北侧门框西侧向西108cm、北侧向北84cm地面上在153cm×75cm范围内有红色斑迹分布(编号为8,照相固定、棉签粘取)。距餐厅南墙向北10.1cm、室门南侧门框西侧向西345cm地面上有全长31.5cm、刃长19cm单刃刀一把(编号为11,照相固定、原物提取)。27.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公(青)鉴(法)字(2017)0483号证实,受害人韩某2血样与红色可疑斑迹1、红色可疑斑迹2、红色可疑斑迹3、红色可疑斑迹4、红色可疑斑迹5、红色可疑斑迹6、红色可疑斑迹7、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嫌疑人韩某某牛仔裤上红色可疑斑迹、嫌疑人韩某某T恤上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56×1025。嫌疑人韩某某血样与拖把杆上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6.94×1030。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拖把头上红色可疑班迹、嫌疑人韩某某鞋子上红色可疑斑迹、刀柄上的粘取物、凳子面上的粘取物、凳子腿上的粘取物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2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7年7月25日18时许,我发现隔壁排骨面馆的客人坐的凳子好像是我们家的,就去给那个顾客说,这时排骨面馆的老板韩某1过来说凳子是他们家的,再敢要凳子就把我弄死。我听了这话心里很不舒服,就说有本事就把我弄死。韩某1跑回他们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我走来,服务员和顾客把我俩拉开了,我妻子把我拉回我们店里。30分钟后我走到店门口休息,韩某1也从他店里出来,我就对他说你要把我弄死呗,他说我看你有多厉害,说完就朝我肚子上踢了一脚,这时韩某1的朋友拿了什么东西朝我头上砸,我的头上流血了,我就朝我店里跑。那人追到店里打我,我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刀朝他身上捅,捅完后他也害怕了就从我店里出来。当时我头上流血严重,准备去医院,韩某1又拿着一根拖把杆朝我身上打,我就朝东跑,韩某1将手里的拖把杆打断后就没再追,我去了武警医院包扎伤口。我在医院给我媳妇的哥哥打了电话,一小时后我媳妇的哥哥来到医院,我告诉他在饭馆持刀将人捅伤的事,之后他陪我到城西公安分局投案自首。韩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其辩护人提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韩某某与韩某1因一个凳子是谁的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韩某1通知其弟弟韩某2,韩某2又纠集乔某、张某、汪某、薛某等人。在现场韩某2首先持板凳击打韩某某头部,致凳、腿分离,韩某某从店外退回店内,韩某2等人又逼近店内时,韩某某才实施捅刺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本案中,韩某某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是对其实施伤害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性质。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评判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韩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对韩某某实施伤害的仅是韩某2,给韩某某造成的是轻微伤。当韩某2追至店内时手中并未持任何器械,而韩某某持刃长19厘米的单刃刀进行捅刺,致韩某2左侧股动脉、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韩某某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和危险,应当认定韩某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对于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韩某1争吵,遭到被害人韩某2的殴打,韩某某面临不法侵害的威胁,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其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韩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又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前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韩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随案移送的单刃刀一把,鞋子一双、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留作罪证保存。被告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其行为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8时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宏壹号公寓A4-18号商铺经营华瑛炮仗面食馆的上诉人韩某某与隔壁经营排骨面食馆的韩某1因一个板凳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韩某1打电话给被害人韩某2(系其弟弟)让前来帮忙。当晚20时许,韩某某在面馆门口休息时与韩某1再次相遇,双方又发生冲突,此时韩某2赶到现场后持凳子将韩某某头部砸伤,韩某某跑入华瑛炮仗面食馆内,韩某2追至店内,韩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子将韩某2捅伤。随后韩某某前往武警医院包扎头部伤口,次日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韩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侧股动脉、股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其行为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上诉人韩某某与韩某1因一个凳子的归属发生矛盾引发争执。争执结束后,韩某1通知其弟韩某2,韩某2又纠集乔某、张某、汪某、薛某等人前往案发现场。韩某2赶到案发现场后首先持板凳击打韩某某头部致伤,当韩某某退回店内后韩某2等人又追入店内,韩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子实施捅刺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首先实施伤害行为,当韩某某退回自己的店内后被害人又追至店内,此时,上诉人韩某某的人身安全确实存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可实施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应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进行。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韩某2持板凳击打上诉人韩某某的头部仅造成了轻微伤,当被害人韩某2追至店内后上诉人韩某某持刃长19厘米的单刃刀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正确。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与考虑。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韩某1因一个板凳的归属发生争执,遭到被韩某1叫来的被害人韩某2的殴打和追赶,韩某某面临不法侵害的威胁,可以采取正当防卫,但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应当是适时的、必要的,上诉人韩某某采取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其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韩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韩某某系防卫过当,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家一
审判员 马 威
审判员 刘红梅
书记员:郭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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