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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玥诉被告代某某、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汪某寸、宝鸡市通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录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录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严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
代表人闫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宝鸡市通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院1幢A座1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秦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
代表人史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玥诉被告代某某、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汪某寸、宝鸡市通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忠、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录其、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录其、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秦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汇公司、汪凯寸、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陕C24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宝大馨园小区”北门处时,车辆前杠右角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汪某寸驾驶的陕CT5858号小型轿车车体右侧后部相撞,相撞后代某某驾驶的陕C24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车辆前杠左侧又与由东向西韩永忠驾驶的陕CA87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韩玥)前部相撞,造成韩永忠及韩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股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与汪某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永忠、韩玥无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韩玥于2014年2月24日在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10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本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
再查,肇事车辆陕C24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众汇公司,实际车主为严某某,代某某系严某某雇佣司机,陕C24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C09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陕CT585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通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汪某寸系李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及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永忠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两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已支付60572.3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剩余49427.64元;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两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已支付60572.3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剩余49427.64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133.32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655元(月工资2400元/21.75天×15天),其主张护理期限15天,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计算,对此,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840元(14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确定为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30元×1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当庭陈述其系宝鸡市新华路职业中学学生,与其父亲韩永忠(即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一起居住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2幢5单元0701号。对此,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和本院对其父亲韩永忠(即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在另一案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本案原告韩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对韩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33.32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2005.32元。
因陕C24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C098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陕CT58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韩玥的损失中:
1、因原告及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永忠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已经用尽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两份交强险),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3.32元(5133.32+280+42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172元(91432+840+100+3000+800),因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已对原告韩永忠及韩玥第一次起诉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支付了60572.36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分别剩余49427.64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剩余交强险限额应当平均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24713.82元[(110000-60572.36)/2]。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6744.36元(96172-49427.64),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韩玥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2577.68元(46744.36+5833.32),因被告代某某、汪某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代某某、汪某寸各承担50%的责任即26288.84元(52577.68元×50%),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代某某、严某某、众汇公司、汪某寸、通某公司、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13.82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88.84元,共计51002.66元;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1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88.84元,共计5100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玥各项损失共计51002.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玥各项损失共计51002.66元。
二、驳回原告韩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韩玥承担250元,被告李某、严某某各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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