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发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佩剑,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黄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购买的挖掘机往大河镇楼房村方向行驶,途中黄某某称有事不能将挖掘机开至目的地大河镇楼房村。被告李某某遂电话联系原告王某某,让王某某用平板车将挖掘机运到大河镇楼房村。次日,黄某某将挖掘机开至岩口(地名),乘车回西乡县城。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平板车到被告挖掘机停放处,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因无法固定,遂将挖掘机开下平板车。原、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到大河镇楼房村,被告李某某坐于挖掘机上同行。行至大河镇后湾里(地名)处时挖掘机侧翻,导致王某某当场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03.20元,后因伤情较重转入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腓骨头骨折术后、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征切开减压VS、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挤压挫伤、双下肢挤压伤、头面部及左手皮肤擦伤,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49562.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8771.63元,门诊费用790.8元)。王某某出院后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西乡县大河中心卫生院及大河镇炕家村卫生室就诊支付医疗费965.5元(其中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342.5元,西乡县大河中心卫生院及大河镇炕家村卫生室医疗费623元)。王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骨头骨折,现右下肢短缩2.3cm,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王某某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两处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伍日。王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外露,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外露皮瓣转移手术治疗,其皮瓣转移治疗手术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元,其皮瓣转移手术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叁拾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给付王某某5000元。王某某之母宋某某生于1940年8月10日,王某某之子王某生于1995年4月7日,王某某之女王月某、王晓某生于2006年8月18日,均为农民。王某某之父王星某生于1941年11月3日,为原贯山区税务所退休干部。王某某父母共6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根据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电话协商由原告驾驶自己的平板车将被告的挖掘机运往大河镇楼房村,原告将平板车开至被告的挖掘机停放处并将挖掘机装上自己的平板车,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后因挖掘机无法在平板车上固定,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挖掘机开往大河镇楼房村,被告同行,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收劳务者。原告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具备一定驾驶能力和驾驶常识,原告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收入情况及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出院后的就诊地点,可看出原告经常生活在农村,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加油费等,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定;对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看望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52931.13元(三二0一医院医疗费48771.63元,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1133.3元,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403.2元,西乡县大河中心卫生院及大河镇炕家村卫生室医疗费623元)、误工费20160元(120元/天×16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48409.2元(5763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66.45元(其中王某1074.15元、王月某和王晓某27927.9元、宋某某2864.4元)、购买轮椅及医疗用品675元、交通费1000元、加油费390元、住宿费26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意见)、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6600元(120元/天×5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1650元(30元/天×55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为203131.7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计人民币142192.2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37192.2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合计142192.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2007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174165.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与上诉人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虽属农业户口,但上诉人从1992年开始就一直多年从事运输业及其他非农业生产,2011年7月上诉人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工程作业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乡镇等非农业工程项目,居住地也为各个工程施工所在地,有在大城镇,也有在小乡镇,故可推断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当属城镇;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挖掘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那么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就不应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认定王某某是农村居民是正确的;双方系承揽关系;因为王某某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显然属定性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王某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雇佣)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雇员)根据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利用接受劳务方提供的条件、以提供劳务者自己的技能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各种劳务、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并由接受劳务方按约定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二上诉人电话协商由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平板车将李某某的挖掘机运往大河镇楼房村,王某某将平板车开至李某某的挖掘机停放处并将挖掘机装上自己的平板车,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因挖掘机无法在平板车上固定,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后经二人协商,由王某某将挖掘机开往大河镇楼房村,李某某同行,此时起,王某某系提供劳务者,李某某系接收劳务方。上诉人王某某在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承揽关系是指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而上诉人王某某驾驶上诉人李某某购买的挖掘机,是以自己的驾驶技能向李某某提供劳务,不符合承揽关系要素。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李某某承担作为雇主的无过错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首先,经查王某某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和驾驶常识,根据本案实际,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行在后,因此,本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某交纳了1500元,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了2867元,决定收取286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860元,上诉人李某某承担2007元。其余1500元予以退还,其中退还上诉人王某某640元,退还李某某8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李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小红 审 判 员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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