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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王某窝藏、包庇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
白某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台区宗营镇郭湾村一组25号。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14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同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台区汉王镇牛尾村六组24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农叶、陈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路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同罗某(已判决)、范某某(已判决)、顾某(外逃)等人聚餐饮酒结束后,王某独自驾车回家。在行至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附近时,王某所驾车辆(车牌号为陕FF6021)撞在楚某某家的房屋外墙上,楚某某家房客晁某某、张某某发现此事后立刻报警并通知房东楚某某来到现场。王某见楚某某赶到现场后与楚、晁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罗某、顾某“帮忙”,称自己被人打伤。同时也给被告人白某打电话叫其“帮忙”。罗某、顾某二人接完电话后将事情告诉给同车的范某某,三人均同意。罗某便开车载着范某某、顾某二人赶到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在到达上街村后,罗某将一把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交给范某某,又给顾某一根垒球棒。后王某、范某某、顾某先赶往楚某某家对晁某某和楚某某实施殴打。罗某从后备箱中取出一根管钳手炳后也赶往楚某某家。在殴打过程中,范某某用匕首在晁某某的腹部连捅二三刀,晁某某受伤后躲进了自己的屋内。楚某某被王某、顾某等人用垒球棒打至路边的田坝里。罗某赶到现场后因与被害人楚某某认识,便制止其余人对楚某某继续殴打。被告人白某明知王某将人打伤,仍驾驶车辆(车牌号陕FC0363)帮助王某逃离案发现场,并将王某带到汉台区宗营镇民俗村一网吧找人未果后将王某送回家中,其余三人则各自逃离现场。晁某某,楚某某被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晁某某右上腹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造成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腹腔积血及失血性休克不构成伤残。楚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左骼嵴骨折属轻伤;头皮血肿不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其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左骼嵴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致残标准。
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36.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屋损失),除在侦查机关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外,再赔偿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武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5日2时被临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范某某、罗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明知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后,仍驾车载王某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为主犯,且应为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共同承担后果。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晁某某、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但量刑时没有予以减轻;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路春生辩称,原审判决对王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细节没有表述出来,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对王某加重处罚;王某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法院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汉中市人民检察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系主犯,不适用缓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同罗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顾某(外逃)等人聚餐饮酒结束后,王某独自驾驶一辆小车(车牌号陕FF6021)回家。当行至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附近时,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在楚某某家的房屋外墙上,楚某某家房客晁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听见撞击声后,出门发现其租住房屋外墙被撞便立即报警并通知房东楚某某到现场。王某即给罗某、顾某及原审被告人白某分别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伤,让来帮忙。罗某、顾某二人接到电话后将事情告诉给同车的范某某,三人均同意。罗某便开车同范某某、顾某二人赶往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到达上街村后,罗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可折叠)交给范某某,又给顾某一根垒球棒。后王某、范某某、顾某赶往楚某某家对晁某某和楚某某实施殴打。罗某从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管钳手炳也赶往楚某某家。在殴打过程中范某某持匕首在晁某某的腹部连捅数刀,楚某某被顾某、王某用垒球棒击打及拳打脚踢至路边的地里。罗某赶到后因与被害人楚某某认识,便制止其余人对楚某某继续殴打。白某接王某电话后驾驶车辆(车牌号陕FC0363)赶到现场,王某上车后告知其已将人打伤,白某仍驾车拉上王某逃离现场,并按王某要求将王某送到汉台区宗营镇民俗村一网吧欲找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因未找到人,白某驾车准备将王某送回家,途中见有警车驶来王某便下车逃离。其余三人则各自逃离现场。晁某某,楚某某被公安民警等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救治。经鉴定晁某某右上腹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造成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腹腔积血及失血性休克不构成伤残。楚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左骼嵴骨折属轻伤;头皮血肿不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其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左骼嵴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致残标准。
2014年6月14日22时许,王某主动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武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楚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屋损失),除在侦查机关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外,再赔偿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楚某某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案件侦查期间王某与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晁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报警。
2、被害人晁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4日晚22时许,他在租住的房屋中准备休息,听到楼下“砰”的一声,他下楼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碰撞在他租住房屋一楼的墙上,离现场不远处有一个小伙子在打电话。他问张某某给房东和110打电话没有,张某某说打了。过了5分钟左右,房东楚某某来了。又过了一会儿,他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从门口开过去有5分钟左右,就从房子左手方向冲过来四五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根棒,这伙人一冲过来就把站在门口的张某某和楚某某围住打,他就从他的店里拿了一根螺纹钢冲了出去,这伙人就把他围住打,当时对方有二三个小伙子在他身上、腿上乱打,打了一会他挣脱出来躲进屋里。后他听到外面有人喊警车来了,这些人就跑了。他觉得腹部疼才发现腹部有一个很深的口子,往外涌血,后来张某某和民警把他送到了汉江职工医院救治。事后王某的父亲王天福找过他,并赔偿了四万元的医疗费,他才知道当时撞车并叫人过来打他们的小伙子叫王某。
3、被害人楚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租他房子的张老板(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把他的房子撞了。他赶回上街村的老房处,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在老房子的山墙和檐墙上。张老板说司机没事,他看见离房子二十几米的地方一个小伙子蹲在路边打电话,他用手电照了一下,那个小伙子就骂他。他回到门口给派出所打完电话后与张某某及张的工人站在大门口等派出所警察过来。过了一会,他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从门口开过去,大概三四分钟后,从三厂方向的公路上冲过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垒球棒乱打他,他双手抱头往后退,还有人对他拳打脚踢,他退到公路边的时候脚底下一绊就摔倒在路边的地里了,有两个人追到地里继续拿棒朝他身上和头上乱打。这时他听见罗某说“别打了,别打了,那是我叔”,对方就停手了。后来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就跑了。4、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晚上,她老伴楚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门了,过了一会楚某某打电话说,她家的房子让车给撞了,开车的小伙子好像喝了酒,凶的很,让她把照相机拿过去拍照。她去后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她家门口开过去,过了一会几个小伙子朝他们跑来开始打人,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棒朝楚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楚某某就用手护着头朝后退,然后另一个小伙子就冲上去对着楚某某拳打脚踢,直到把楚某某打到路边的地里面。拿棒的小伙打了楚某某几棒后就冲屋子那边去了,没多久拿棒的小伙子又到田里继续用棒打楚某某,打了没两下,罗某就跑了过来,喊道“别打了,别打了,这是我叔叔”。接着警车来了,对方就跑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他在租住楚某某家的房子里看电视,听见外面一声响,他、晁某某和刘某某都出来,看见房子跟前停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车撞的很严重,他给房东楚某某和110打了电话。司机从车里出来,有点站不稳,脸上还有血迹,司机问他谁是房东,房子怎么修的,把车都挡住了。他说房子是租的,房东马上过来。那个司机就一边打电话一边沿房前的路往东走。过了一会,楚某某及其妻子蔡某某过来后,从远处开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车上下来大概三四个小伙朝他们扑过来就打,晁某某往堂屋里退,他退到大门口没敢动,他看见两个小伙子围着楚某某打,其中一人拿着垒球棒打。后来听见有警笛声,那伙人就跑了。他到屋里看见晁某某捂着肚子,地上流了好多血。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他听见有什么东西撞击到他们房屋的声音后,出门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到外墙上,他的老板张某某给房东(楚某某)打了电话。楚某某和妻子过来后,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大约四五人见人就打,他赶紧跑走,只看见对方用棒之类的东西打的晁某某和楚某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他和白某及其女友彭某在一起,白某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在宗营镇被打,让白某去帮忙。后来他和彭某就陪白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去了宗营镇,他们经过现场时他看见一辆黑色小车撞在墙上,白某将车开到前面100多米的地方停下,王某过来让白某等一下,王某就往撞车的方向跑了,他看见三个小伙跟在王某后边,他和白某、彭某都没有下车。大约5分钟后,他看见有警灯闪,王某提着一根垒球棒回到他们车上,王某说将两个人打展了。他们离开现场后王某还打电话叫人到宗营镇民俗村一网吧门口集合,准备再次打人,他和白某不同意去,僵持了一个多小时,他估计王某叫的人都走了,他们开车去了网吧门口见没人,他们就送王某回家快到王某家时,王某看见有警车就将垒球棒留在车上下车跑了,他将垒球棒带回了家。
(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和白某、王某某在一起,21时许白某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在宗营镇被打,让白某去帮忙。因白某和王某关系较好,白某就开车拉着她和王某某去了宗营镇,经过现场时她看见王某的车撞到路边民房墙上,他们走到前面一个路口时,王某手里拿着一根银色的垒球棒和一个人过来,让白某把车停在路边,说完就和那个人往撞车的地方冲了过去,大约10分钟左右,王某回到他们车上。王某上车后说要从汉中叫人,让他们开车去接人,途中王某说自己开车撞到路边一家房屋墙上,来的人把自己打了,自己又叫的人把人家打了。后他们按王某说的去了一家网吧,等了一小时左右没见人来,白某开车将她送回家了,王某、白某和王某某到哪去了她不知到。白某开的车是比亚迪F3车牌是陕FC0363。
(6)罪犯范某某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罗某、顾某三个人在宗营镇喝完酒以后,罗某开车拉上他和顾某准备去汉中耍,途中罗某、顾某分别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开车在宗营撞到一家人房上了,人家把他打了,让他们过去帮忙。他和罗某、顾某就开车往宗营走,路上他问罗某,那这阵去帮忙咋弄呀,不可能就这么去吗,罗某说,“车里面有根垒球棒哩。”然后他又问罗某,还有啥吧,罗某说,“就一根垒球棒。”他说,那我用啥呀,罗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银色不锈钢材质的展开长约15CM匕首递给他说:“你用这个。”他就把匕首接过来了。罗某停车后,他们三人下车看见王某已经在那等着了,王某当时一脸的血,王某说,“等会我叫的人马上就来了”。罗某听后,就在车的后备箱把一根80CM长的垒球棒取出来给顾某。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往上街村的方向走,到了一家房前,他看见王某的车撞到人家的墙上,王某、罗某、顾某就和对方打了起来,他拿上匕首冲过去朝一个男子腹部捅了两、三刀,那个人就跑了。这时对方一个人从后面朝他拿刀的右手打了一棒,把匕首打掉了,他就跑过去捡匕首,刚把匕首捡起来,顾某对他说,“赶紧走,警察来了。”他见有警车开过来,就和顾某两人从路边的田里跑了,跑了不远顾某就给罗某打电话,后罗某就开车过来把他和顾某接上,罗某问他要匕首,他把匕首还给了罗某,后罗某把他和顾某送到他朋友那就走了。
(7)罪犯罗某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和范某某、顾某、王某等人在莲湖路吃完饭又到宗营镇找了个小餐馆继续喝酒,大约晚上十点左右结束。他开车拉上范某某和顾某往汉中走,走到车管所附近,他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我往回走,走到上街村,车把人家墙撞了,那家子出来两个人把我打了,你们赶快过来。”他问王某有伤吧,王某说,“有,头上全是血。”他说你等一下。他给顾某和范某某说要过去给王某帮忙,两人都同意。后王某又先后给顾某和他打了几个电话催促。途中,顾某问他,“你车上有东西吧”,他说车上有一根垒球棒。范某某问他,“那我用啥”他就把他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给范某某了。他开车从宗营正街往三厂方向走,看见王某站在路边,他就停下,他、顾某、范某某就下了车,他看见王某脸上有血,王某对他们说,“别急,我叫的人马上到。”他就从车的后备箱里把垒球棒取出来给顾某。王某、顾某、范某某他们三个就顺着公路往褒河方向跑,他拿了个旧管钳的铁把子也往那个方向走过去,他见王某的车撞在一家人房屋的墙上,引擎盖翻起来了,顾某拿着垒球棒用脚朝一个人的肚子和腰上踢,他继续往前走,发现顾某打的那个人是楚某某,他就把铁棒扔到路边地里喊道,“那是我叔叔,别打了。”顾某一脚把楚某某从路上踹到路边的地里了,他同楚某某的妻子蔡某某下去把楚某某扶到路上,这时顾某不见了,他看见一辆警车往这边开过来,他就离开了。他把车停在东环路等顾某他们,等了大概三四分钟,顾某、范某某就来了,他从范某某处将刀子要回来,后将其二人送到范寨村路口。他在往回走的途中看见刀刃上有血迹,知道范某某肯定把人戳了,就把刀子扔到车外边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北环路楚某某家,其家为座东向西三间二层砖瓦结构房屋,门口西侧4.8米处为一条宽6.5米的南北向水泥路。楚某某家门前院子内头南尾北停放一辆黑色比亚迪F3汽车,该车前后牌照缺失,引擎盖由中部隆起变形,车前保险杠外壳缺失。后备箱内有一副陕FF6021的蓝色汽车牌照。车尾北侧42.1米处的水泥路上有一个420cm×280cm的沙堆紧靠路东侧堆放,留出西侧路面宽380cm。楚某某家门前水泥路西侧有一块青菜地,青菜地内东北角紧靠路边200cm×180cm范围的青菜倒伏。勘查中从现场提取四处血迹。6、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明经罗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
(2)证明经范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证明经王某指认,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路边一民房窗户下面的墙为其撞车的地点;该民房门口空地为其殴打对方的地方。
(2)证明经白某指认,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三岔路口为其开车等候王某的地方;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316国道边的“莎莎网吧”为其将王某送去的地方;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郭湾村一组附近为其将王某送回家的地方。
8、汉江职工医院诊断诊明、住院病历,分别证明晁某某、楚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鉴定意见(1)汉中市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晁某某右上腹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造成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肝破裂修复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腹腔积血及失血性休克不构成伤残。
(2)汉中市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楚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左髂嵴(属骨盆组成部分)骨折属轻伤,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左髂嵴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致残标准。
10、原审被告人白某供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他和王某某、彭某在汉中市内耍,他接到王某电话,说自己在宗营被打,让他上去帮忙。他开车拉上王某某、彭某二人赶到往宗营镇走的路口时,看见路边一个没有围墙的院子里围了很多人,王某被撞坏的车停在旁边,他继续往前开了100多米,王某看见他车后和一个小伙过来说,让他等一下,说完就往撞车的地方冲了过去,后他听见有惨叫声,过了5分钟,他见有警灯在闪,王某手持垒球棒回到他车上说把对方两个人打展了,他就开车上了316国道,王某在车上不停接打电话叫人,让到宗营镇民俗村附近一个网吧门口集合,准备再次去打对方。后王某让他开车到“莎莎网吧”附近,他们在哪等了约一个小时没见有人来,他就送王某回家,快到王某家时,见有警车开过来,王某将垒球棒留在车下车跑了。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具体日子他记不清了,他和朋友在宗营镇喝完酒开车回家,车开到上街村时,路边上有一堆沙子,由于他喝了酒,车速也比较快,他避让这堆沙子时踩了一下刹车,车从沙堆上滑过去撞到路边一栋房屋的山墙上。他下车后,从被撞的房屋里面出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说,“你车咋开到的”,撞车后他很生气,他就说,你房子咋修到的,把老子路挡到了。就跟对方几个人撕打在一起。过了一二分钟,他们就停手分开了。他就到路边上给罗某打电话说他在宗营镇上街村被人给打了,让罗某过来帮忙,罗某答应过来帮忙。他又给顾某、白某打电话,也是说他被人打了,让过来帮忙,二人也答应了。他打电话时,有人拿手电朝他照了一下,他就骂了一句,那人就走了。他边打电话边往宗营镇上街村和中街村的路口走,等了十分钟左右,罗某开车拉的范某某和顾某来了。他对罗某等人说,你们先等会,他叫的人马上就到。又过了二三分钟,白某开的车也来了,他和罗某、范某某、顾某就往撞车的地方走,顾某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垒球棒,罗某手里拿了一个50厘米左右长的铁管之类的东西,快走到他撞车的地方,他看到房子门口有四五个人,范某某第一个冲上去,接着他、顾某、罗某也跟着冲了上去。他就和顾某围着站在路边上一个50岁左右的老汉打,他先是用脚朝那个老汉身上蹬了几脚,顾某拿着垒球棒也朝那个老汉身上乱打,后他把垒球棒抢过来,朝老汉的上半身打了一棒,接着顾某又朝老汉身上踢了一脚,老汉就被踢到路下面的地里了。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赶紧走,警车来了”,他就拿着垒球棒朝白某停车的地方跑去。罗某、范某某和顾某跑哪去了,他没有看到。他上了白某的车后,白某开车拉上他逃离了现场,当时车上还坐的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当晚白某开车拉他去了哪里,做过啥事他记不起来了,最后白某开车把他送回家了。
12、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白某的身份情况。
14、晁某某收条、谅解书、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晁某某、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顾某、范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但量刑时没有予以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细节没有表述出来,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对王某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酒后驾车碰撞他人房屋后又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全部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原审判决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故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36.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屋损失),除在侦查机关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外,再赔偿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武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5日2时被临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范某某、罗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明知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后,仍驾车载王某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为主犯,且应为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共同承担后果。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晁某某、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但量刑时没有予以减轻;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路春生辩称,原审判决对王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细节没有表述出来,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对王某加重处罚;王某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法院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汉中市人民检察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系主犯,不适用缓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同罗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顾某(外逃)等人聚餐饮酒结束后,王某独自驾驶一辆小车(车牌号陕FF6021)回家。当行至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附近时,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在楚某某家的房屋外墙上,楚某某家房客晁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听见撞击声后,出门发现其租住房屋外墙被撞便立即报警并通知房东楚某某到现场。王某即给罗某、顾某及原审被告人白某分别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伤,让来帮忙。罗某、顾某二人接到电话后将事情告诉给同车的范某某,三人均同意。罗某便开车同范某某、顾某二人赶往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到达上街村后,罗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可折叠)交给范某某,又给顾某一根垒球棒。后王某、范某某、顾某赶往楚某某家对晁某某和楚某某实施殴打。罗某从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管钳手炳也赶往楚某某家。在殴打过程中范某某持匕首在晁某某的腹部连捅数刀,楚某某被顾某、王某用垒球棒击打及拳打脚踢至路边的地里。罗某赶到后因与被害人楚某某认识,便制止其余人对楚某某继续殴打。白某接王某电话后驾驶车辆(车牌号陕FC0363)赶到现场,王某上车后告知其已将人打伤,白某仍驾车拉上王某逃离现场,并按王某要求将王某送到汉台区宗营镇民俗村一网吧欲找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因未找到人,白某驾车准备将王某送回家,途中见有警车驶来王某便下车逃离。其余三人则各自逃离现场。晁某某,楚某某被公安民警等送往汉江职工医院救治。经鉴定晁某某右上腹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造成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腹腔积血及失血性休克不构成伤残。楚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左骼嵴骨折属轻伤;头皮血肿不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其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左骼嵴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致残标准。
2014年6月14日22时许,王某主动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武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楚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房屋损失),除在侦查机关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外,再赔偿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楚某某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案件侦查期间王某与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晁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报警。
2、被害人晁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4日晚22时许,他在租住的房屋中准备休息,听到楼下“砰”的一声,他下楼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碰撞在他租住房屋一楼的墙上,离现场不远处有一个小伙子在打电话。他问张某某给房东和110打电话没有,张某某说打了。过了5分钟左右,房东楚某某来了。又过了一会儿,他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从门口开过去有5分钟左右,就从房子左手方向冲过来四五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根棒,这伙人一冲过来就把站在门口的张某某和楚某某围住打,他就从他的店里拿了一根螺纹钢冲了出去,这伙人就把他围住打,当时对方有二三个小伙子在他身上、腿上乱打,打了一会他挣脱出来躲进屋里。后他听到外面有人喊警车来了,这些人就跑了。他觉得腹部疼才发现腹部有一个很深的口子,往外涌血,后来张某某和民警把他送到了汉江职工医院救治。事后王某的父亲王天福找过他,并赔偿了四万元的医疗费,他才知道当时撞车并叫人过来打他们的小伙子叫王某。
3、被害人楚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租他房子的张老板(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把他的房子撞了。他赶回上街村的老房处,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在老房子的山墙和檐墙上。张老板说司机没事,他看见离房子二十几米的地方一个小伙子蹲在路边打电话,他用手电照了一下,那个小伙子就骂他。他回到门口给派出所打完电话后与张某某及张的工人站在大门口等派出所警察过来。过了一会,他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从门口开过去,大概三四分钟后,从三厂方向的公路上冲过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垒球棒乱打他,他双手抱头往后退,还有人对他拳打脚踢,他退到公路边的时候脚底下一绊就摔倒在路边的地里了,有两个人追到地里继续拿棒朝他身上和头上乱打。这时他听见罗某说“别打了,别打了,那是我叔”,对方就停手了。后来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就跑了。4、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晚上,她老伴楚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出门了,过了一会楚某某打电话说,她家的房子让车给撞了,开车的小伙子好像喝了酒,凶的很,让她把照相机拿过去拍照。她去后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她家门口开过去,过了一会几个小伙子朝他们跑来开始打人,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棒朝楚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楚某某就用手护着头朝后退,然后另一个小伙子就冲上去对着楚某某拳打脚踢,直到把楚某某打到路边的地里面。拿棒的小伙打了楚某某几棒后就冲屋子那边去了,没多久拿棒的小伙子又到田里继续用棒打楚某某,打了没两下,罗某就跑了过来,喊道“别打了,别打了,这是我叔叔”。接着警车来了,对方就跑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他在租住楚某某家的房子里看电视,听见外面一声响,他、晁某某和刘某某都出来,看见房子跟前停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车撞的很严重,他给房东楚某某和110打了电话。司机从车里出来,有点站不稳,脸上还有血迹,司机问他谁是房东,房子怎么修的,把车都挡住了。他说房子是租的,房东马上过来。那个司机就一边打电话一边沿房前的路往东走。过了一会,楚某某及其妻子蔡某某过来后,从远处开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车上下来大概三四个小伙朝他们扑过来就打,晁某某往堂屋里退,他退到大门口没敢动,他看见两个小伙子围着楚某某打,其中一人拿着垒球棒打。后来听见有警笛声,那伙人就跑了。他到屋里看见晁某某捂着肚子,地上流了好多血。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他听见有什么东西撞击到他们房屋的声音后,出门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到外墙上,他的老板张某某给房东(楚某某)打了电话。楚某某和妻子过来后,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大约四五人见人就打,他赶紧跑走,只看见对方用棒之类的东西打的晁某某和楚某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他和白某及其女友彭某在一起,白某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在宗营镇被打,让白某去帮忙。后来他和彭某就陪白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去了宗营镇,他们经过现场时他看见一辆黑色小车撞在墙上,白某将车开到前面100多米的地方停下,王某过来让白某等一下,王某就往撞车的方向跑了,他看见三个小伙跟在王某后边,他和白某、彭某都没有下车。大约5分钟后,他看见有警灯闪,王某提着一根垒球棒回到他们车上,王某说将两个人打展了。他们离开现场后王某还打电话叫人到宗营镇民俗村一网吧门口集合,准备再次打人,他和白某不同意去,僵持了一个多小时,他估计王某叫的人都走了,他们开车去了网吧门口见没人,他们就送王某回家快到王某家时,王某看见有警车就将垒球棒留在车上下车跑了,他将垒球棒带回了家。
(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和白某、王某某在一起,21时许白某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在宗营镇被打,让白某去帮忙。因白某和王某关系较好,白某就开车拉着她和王某某去了宗营镇,经过现场时她看见王某的车撞到路边民房墙上,他们走到前面一个路口时,王某手里拿着一根银色的垒球棒和一个人过来,让白某把车停在路边,说完就和那个人往撞车的地方冲了过去,大约10分钟左右,王某回到他们车上。王某上车后说要从汉中叫人,让他们开车去接人,途中王某说自己开车撞到路边一家房屋墙上,来的人把自己打了,自己又叫的人把人家打了。后他们按王某说的去了一家网吧,等了一小时左右没见人来,白某开车将她送回家了,王某、白某和王某某到哪去了她不知到。白某开的车是比亚迪F3车牌是陕FC0363。
(6)罪犯范某某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罗某、顾某三个人在宗营镇喝完酒以后,罗某开车拉上他和顾某准备去汉中耍,途中罗某、顾某分别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开车在宗营撞到一家人房上了,人家把他打了,让他们过去帮忙。他和罗某、顾某就开车往宗营走,路上他问罗某,那这阵去帮忙咋弄呀,不可能就这么去吗,罗某说,“车里面有根垒球棒哩。”然后他又问罗某,还有啥吧,罗某说,“就一根垒球棒。”他说,那我用啥呀,罗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银色不锈钢材质的展开长约15CM匕首递给他说:“你用这个。”他就把匕首接过来了。罗某停车后,他们三人下车看见王某已经在那等着了,王某当时一脸的血,王某说,“等会我叫的人马上就来了”。罗某听后,就在车的后备箱把一根80CM长的垒球棒取出来给顾某。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往上街村的方向走,到了一家房前,他看见王某的车撞到人家的墙上,王某、罗某、顾某就和对方打了起来,他拿上匕首冲过去朝一个男子腹部捅了两、三刀,那个人就跑了。这时对方一个人从后面朝他拿刀的右手打了一棒,把匕首打掉了,他就跑过去捡匕首,刚把匕首捡起来,顾某对他说,“赶紧走,警察来了。”他见有警车开过来,就和顾某两人从路边的田里跑了,跑了不远顾某就给罗某打电话,后罗某就开车过来把他和顾某接上,罗某问他要匕首,他把匕首还给了罗某,后罗某把他和顾某送到他朋友那就走了。
(7)罪犯罗某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和范某某、顾某、王某等人在莲湖路吃完饭又到宗营镇找了个小餐馆继续喝酒,大约晚上十点左右结束。他开车拉上范某某和顾某往汉中走,走到车管所附近,他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我往回走,走到上街村,车把人家墙撞了,那家子出来两个人把我打了,你们赶快过来。”他问王某有伤吧,王某说,“有,头上全是血。”他说你等一下。他给顾某和范某某说要过去给王某帮忙,两人都同意。后王某又先后给顾某和他打了几个电话催促。途中,顾某问他,“你车上有东西吧”,他说车上有一根垒球棒。范某某问他,“那我用啥”他就把他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给范某某了。他开车从宗营正街往三厂方向走,看见王某站在路边,他就停下,他、顾某、范某某就下了车,他看见王某脸上有血,王某对他们说,“别急,我叫的人马上到。”他就从车的后备箱里把垒球棒取出来给顾某。王某、顾某、范某某他们三个就顺着公路往褒河方向跑,他拿了个旧管钳的铁把子也往那个方向走过去,他见王某的车撞在一家人房屋的墙上,引擎盖翻起来了,顾某拿着垒球棒用脚朝一个人的肚子和腰上踢,他继续往前走,发现顾某打的那个人是楚某某,他就把铁棒扔到路边地里喊道,“那是我叔叔,别打了。”顾某一脚把楚某某从路上踹到路边的地里了,他同楚某某的妻子蔡某某下去把楚某某扶到路上,这时顾某不见了,他看见一辆警车往这边开过来,他就离开了。他把车停在东环路等顾某他们,等了大概三四分钟,顾某、范某某就来了,他从范某某处将刀子要回来,后将其二人送到范寨村路口。他在往回走的途中看见刀刃上有血迹,知道范某某肯定把人戳了,就把刀子扔到车外边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北环路楚某某家,其家为座东向西三间二层砖瓦结构房屋,门口西侧4.8米处为一条宽6.5米的南北向水泥路。楚某某家门前院子内头南尾北停放一辆黑色比亚迪F3汽车,该车前后牌照缺失,引擎盖由中部隆起变形,车前保险杠外壳缺失。后备箱内有一副陕FF6021的蓝色汽车牌照。车尾北侧42.1米处的水泥路上有一个420cm×280cm的沙堆紧靠路东侧堆放,留出西侧路面宽380cm。楚某某家门前水泥路西侧有一块青菜地,青菜地内东北角紧靠路边200cm×180cm范围的青菜倒伏。勘查中从现场提取四处血迹。6、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明经罗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
(2)证明经范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证明经王某指认,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路边一民房窗户下面的墙为其撞车的地点;该民房门口空地为其殴打对方的地方。
(2)证明经白某指认,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上街村三组三岔路口为其开车等候王某的地方;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316国道边的“莎莎网吧”为其将王某送去的地方;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郭湾村一组附近为其将王某送回家的地方。
8、汉江职工医院诊断诊明、住院病历,分别证明晁某某、楚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鉴定意见(1)汉中市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晁某某右上腹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造成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肝破裂修复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腹腔积血及失血性休克不构成伤残。
(2)汉中市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楚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左髂嵴(属骨盆组成部分)骨折属轻伤,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左髂嵴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致残标准。
10、原审被告人白某供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他和王某某、彭某在汉中市内耍,他接到王某电话,说自己在宗营被打,让他上去帮忙。他开车拉上王某某、彭某二人赶到往宗营镇走的路口时,看见路边一个没有围墙的院子里围了很多人,王某被撞坏的车停在旁边,他继续往前开了100多米,王某看见他车后和一个小伙过来说,让他等一下,说完就往撞车的地方冲了过去,后他听见有惨叫声,过了5分钟,他见有警灯在闪,王某手持垒球棒回到他车上说把对方两个人打展了,他就开车上了316国道,王某在车上不停接打电话叫人,让到宗营镇民俗村附近一个网吧门口集合,准备再次去打对方。后王某让他开车到“莎莎网吧”附近,他们在哪等了约一个小时没见有人来,他就送王某回家,快到王某家时,见有警车开过来,王某将垒球棒留在车下车跑了。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具体日子他记不清了,他和朋友在宗营镇喝完酒开车回家,车开到上街村时,路边上有一堆沙子,由于他喝了酒,车速也比较快,他避让这堆沙子时踩了一下刹车,车从沙堆上滑过去撞到路边一栋房屋的山墙上。他下车后,从被撞的房屋里面出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说,“你车咋开到的”,撞车后他很生气,他就说,你房子咋修到的,把老子路挡到了。就跟对方几个人撕打在一起。过了一二分钟,他们就停手分开了。他就到路边上给罗某打电话说他在宗营镇上街村被人给打了,让罗某过来帮忙,罗某答应过来帮忙。他又给顾某、白某打电话,也是说他被人打了,让过来帮忙,二人也答应了。他打电话时,有人拿手电朝他照了一下,他就骂了一句,那人就走了。他边打电话边往宗营镇上街村和中街村的路口走,等了十分钟左右,罗某开车拉的范某某和顾某来了。他对罗某等人说,你们先等会,他叫的人马上就到。又过了二三分钟,白某开的车也来了,他和罗某、范某某、顾某就往撞车的地方走,顾某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垒球棒,罗某手里拿了一个50厘米左右长的铁管之类的东西,快走到他撞车的地方,他看到房子门口有四五个人,范某某第一个冲上去,接着他、顾某、罗某也跟着冲了上去。他就和顾某围着站在路边上一个50岁左右的老汉打,他先是用脚朝那个老汉身上蹬了几脚,顾某拿着垒球棒也朝那个老汉身上乱打,后他把垒球棒抢过来,朝老汉的上半身打了一棒,接着顾某又朝老汉身上踢了一脚,老汉就被踢到路下面的地里了。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赶紧走,警车来了”,他就拿着垒球棒朝白某停车的地方跑去。罗某、范某某和顾某跑哪去了,他没有看到。他上了白某的车后,白某开车拉上他逃离了现场,当时车上还坐的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当晚白某开车拉他去了哪里,做过啥事他记不起来了,最后白某开车把他送回家了。
12、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白某的身份情况。
14、晁某某收条、谅解书、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晁某某、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顾某、范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但量刑时没有予以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细节没有表述出来,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对王某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酒后驾车碰撞他人房屋后又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全部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原审判决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故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范小朱
审判员:郑安平
审判员:陈婷

书记员: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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