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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姚某新
周某某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系周某某之妻。
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陕072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不服,提出上诉。
因本案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本案合议庭成员阅卷后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新因为让路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致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后被村民劝开各自回家。
当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之妻张某某得知后,便和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到姚某新家索要医疗费,在姚某新家院子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与姚某新发生争执,周某某手持姚某新家院子里的竹扁担打姚某新,被前来劝架的邻居郑红亮夺下,后被告人周某某抓住姚某新,将其推至院子西北角,张某某按着姚某新的肩膀,周某某骑在姚某新身上,顺手拿起一小木凳朝姚某新的下牙处击打,致姚某新受伤,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姚某新伤情、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钝性外力致下前牙槽突粉碎性骨折,十2缺失,2十III°松动,1十1根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玖级伤残。
姚某新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门诊治疗、城固县沙河营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24095.38元(安装牙8颗,每颗按2600元计算),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牙齿需翻修二次,每次8颗牙,每颗按600元计算),总计44289.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付1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城固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30000元。
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道路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后,不采取妥当处理方式,再次与他人发生争执,用钝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纳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周某某故意伤害姚某新的过程中,按着姚某新的肩膀,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帮助作用,应和周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小木凳一个依法没收;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医疗费24095.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总计44289.38元(已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新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应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幅度内从重量刑;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打落上诉人四颗牙齿错误,上诉人被打伤的牙齿颗数为五颗;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应按照每颗假牙260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二次翻修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新陈述,2015年7月3日早上,他与周某某因为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周某某用挖挖机上的粑齿砸他,他一推粑齿致周某某受伤,后被村民劝开各自回家。
不久周某某妻子张某某和周某某先后去到他家,要求他给周某某看伤。
在他家院子周某某再次与他发生争执,周某某手持竹扁担打他,被前来劝架的邻居郑红亮夺下,周某某和张某某就抓住他,将他其推至院子西北角,周某某骑在他身上,顺手拿起一小木凳朝他的下牙处击打,致他受伤。
2、证人姚某证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来到他家,要求他女婿姚某新去给周某某看伤,随后周某某也来到他家,双方即争吵起来,在此过程中周某某手持竹扁担打姚某新,被邻居郑红亮夺下,周某某和张某某又扯住姚某新衣服,把姚某新推倒在院坝边地上,周某某顺手拿起一小木凳朝姚某新下颚处打了一下,当时他看见姚某新下颚处在流血,后被邻居拉开。
3、证人杨某(姚某新同村同组村民)证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她在姚某新家院子里见周某某手持竹扁担打姚某新,被郑红亮夺下扁担后,周某某把姚某新推倒在院坝边拦坎上,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期间周某某从拦坎上拿了一个小木凳,她立刻过去从周某某手里夺了小木凳,当时她见姚某新嘴角上有血。
4、证人周某(周某某之兄)证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他得知弟弟周某某和姚某新打架后到姚某新家,见周某某脸上、嘴上有伤口,正在流血,姚某新脸上有血。
周某某妻子张某某抓住姚某新的衣服,要求给周某某看伤,周某某手持竹扁担打姚某新,被邻居郑红亮夺下,后周某某抓住姚某新的衣领撕扯,姚某新退到院坝边的小木凳上就倒地了,周某某将姚某新按在地上,双方面对面撕扯,张某某按着姚某新的肩膀,后被他们劝开,姚某新从地上爬起来后他听姚某新说周某某把他牙齿打落了。
5、证人郑某(姚某新、周某某同村村民)证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他见周某某往姚某新家走,而且脸上有血迹,他也跟过去。
到姚某新家后,他见周某某妻子张某某抓住姚某新的衣服,要求给周某某看伤,姚某新不去,周某某手持竹扁担打姚某新,结果打在他手臂上,后周某某把姚某新按倒在地上,双方面对面撕扯,张某某按着姚某新的肩膀,后被他们劝开,他还见姚某新从地上爬起来时嘴上有血。
6、证人秦某(姚某新、周某某同村村民)证明,她家住在姚某新家斜对面。
2015年7月3日10时许,在姚某新家院子里,她见姚某新衣服被周某某、张某某夫妇扯烂了,周、张二人还将姚某新扯倒在院坝拦坎边上,此时周某某顺手旁边拿一小方凳朝姚某新嘴角上打了一下,当时姚某新嘴角血都流出来了。
7、证人刘某(姚某新、周某某同村村民)证明,他家和姚某新家隔一条水泥路。
2015年7月3日10时许,他见周某某在姚某新家院子里手持竹扁担打姚某新,被邻居郑红亮夺下,后周某某、张某某夫妇把姚某新扯倒在拦坎边,周某某骑在姚某新身上,一手抓住姚某新头发,另一只手拿了个小木凳朝姚某新嘴角上猛打了几下。
8、证人黄某(姚某新、周某某同村村民)证明,2015年7月3日8时许,他见周某某与姚某新因为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各自回家了。
9、证人李某(城固县医院口腔科医师)证明,2015年7月3日,姚某新去城固县医院口腔科,经检查,姚某新下门牙3颗松动,2颗缺失。
其中,左下2牙齿缺失牙槽窝有新鲜血液,右下3缺失,未发现有新鲜血液,不是这次外力造成的。
后拍了牙片,姚某新下门牙3颗松动。
其中,2颗根折,1颗松动。
经过局麻后,就将2颗根折牙、1颗松动牙拔掉了。
姚某新这次因外力造成缺失、根折共计4颗牙,需要安装8颗假牙。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
11、(陕)公(城)鉴(法)字[2016]127号、(陕)公(城)鉴(法)字[2016]127号姚某新伤情程度鉴定书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姚某新系钝性外力致下前牙槽突粉碎性骨折,十2缺失,2十III°松动,1十1根折,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12、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姚某新牙齿损伤治疗后,为玖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已行A5A4A3A2A1B1B2B3B4烤瓷修复后,其修复体后期需翻修二次,翻修费用建议参照首次修复费用。
1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姚某新病情、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情况。
14、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原审法院缴纳赔偿款共计4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7月3日8时许,他与姚某新因为让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姚某新用粑齿打伤他,被村民劝开后他和姚某新各自回家。
当日10时许,他妻子张某某看见他脸上在流血后,便去姚某新家要求给他看伤,他随后也跟过去,在姚某新家院子,他让姚某新去看伤,姚某新不去,他就用姚某新家院子里的竹扁担打姚某新,打在前来劝架的邻居郑红亮胳膊上,随后他和姚某新撕扯在一起,姚某新摔倒在拦坎边上,他顺势跪在姚某新身上,右手拿起跟前的小木凳打姚某新,致姚某新3至4颗牙齿脱落。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新因道路同行问题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周某某受伤,该周受伤后未选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与其妻张某某到姚某新家中再次与姚某新发生争执、撕扯,期间周某某持小木凳击打姚某新面部致其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及事实正确,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姚某新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幅度内从重量刑、上诉人被打落的牙齿颗数为五颗、被上诉人应按照每颗260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义齿二次翻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新被打落牙齿的颗数准确,有姚某新伤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姚某新主治医生李义成证言证实,其被周某某打落牙齿颗数为四颗,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姚某新义齿二次翻修费用判赔不当,依据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姚某新义齿二次翻修费用应参照首次翻修费用,即以每颗2600元判赔姚某新义齿二次翻修费用,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经查,上诉人姚某新因让路问题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致周某某受伤,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确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姚某新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五;由上诉人姚某新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姚某新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由姚某新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陕072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小木凳一个依法没收。
二、撤销(2016)陕072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医疗费24095.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总计44289.38元(已交)。
三、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75%,即医疗费24095.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义齿二次翻修费用)41600元,总计金额76289.38元的75%,即57217.03元,除去周某某已交的4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再共同赔偿上诉人姚某新经济损失12217.0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新因道路同行问题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周某某受伤,该周受伤后未选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与其妻张某某到姚某新家中再次与姚某新发生争执、撕扯,期间周某某持小木凳击打姚某新面部致其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及事实正确,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姚某新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幅度内从重量刑、上诉人被打落的牙齿颗数为五颗、被上诉人应按照每颗260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义齿二次翻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新被打落牙齿的颗数准确,有姚某新伤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姚某新主治医生李义成证言证实,其被周某某打落牙齿颗数为四颗,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姚某新义齿二次翻修费用判赔不当,依据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姚某新义齿二次翻修费用应参照首次翻修费用,即以每颗2600元判赔姚某新义齿二次翻修费用,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经查,上诉人姚某新因让路问题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致周某某受伤,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确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姚某新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五;由上诉人姚某新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姚某新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由姚某新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陕072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小木凳一个依法没收。
二、撤销(2016)陕072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医疗费24095.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总计44289.38元(已交)。
三、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新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75%,即医疗费24095.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义齿二次翻修费用)41600元,总计金额76289.38元的75%,即57217.03元,除去周某某已交的4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再共同赔偿上诉人姚某新经济损失12217.0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范小朱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郑刚峰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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