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
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
刘某
薛某
薛某甲
任某某
于胜利
王李军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薛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万年路18号商住楼1-3层。
负责人侯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18号。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薛某、薛某甲、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张家驹、被告人于胜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胜利驾驶陕AYY73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临潼区南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潼区徐杨街办屯刘村北侧路段,与沿南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于胜利驾车逃逸,薛某乙被撞休克坠入路边水渠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薛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创伤性休克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乙无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胜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于胜利交肇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于胜利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98892.50元。
被告人于胜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有瑕疵;被告人于胜利肇事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被告人于胜利承担赔偿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法医学鉴定:薛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创伤性休克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薛某乙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而非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于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于胜利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6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8892.50元。被告人薛某乙生于1970年9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8640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6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均予以支持,共计应赔偿经济损失为260212.5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于胜利买卖AYY737号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150212.50元(含已付20000元)由被告人于胜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5864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6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6021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薛某、薛某甲、任某某110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150212.50元(含已给付20000元)由被告人于胜利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于胜利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6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8892.50元。被告人薛某乙生于1970年9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8640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6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均予以支持,共计应赔偿经济损失为260212.5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于胜利买卖AYY737号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150212.50元(含已付20000元)由被告人于胜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5864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6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6021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薛某、薛某甲、任某某110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150212.50元(含已给付20000元)由被告人于胜利赔付。
审判长:张小婷
审判员:任云峰
审判员:高转民
书记员: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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