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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383NT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临潼区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至西街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李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鲁进
审判员:任云峰
审判员:高转民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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