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汽德隆牵引车(陕V75850临牌),沿西安市临潼区高油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油槐街道红苹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宋某某相撞,致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宋某某符合受钝性外力挤压致胃内容物倒流误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又查,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害人亲属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拨打报警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即于该处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鲁进
审判员:任云峰
审判员:高转民
书记员: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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