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曾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陕A5T291号小车,沿临马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秦兵马俑停车场入口处路段时,因措施不力,与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推自行车的行人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任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又查,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警后,并于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鲁进
审判员:任云峰
审判员:高转民
书记员: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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