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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72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陕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西乡境内316国道2059km+992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超速行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陈某乙驾驶的陕FHXXXX号两轮摩托车正面一侧相撞,造成驾驶员陈某乙、摩托车乘员杨某甲当场死亡,另一名乘员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内脏挫伤而死亡。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陈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就陈某乙、杨某甲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31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陕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周某甲、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致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停车报警、保护现场、配合调查、积极抢救伤员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人辩解其有委托他人报警行为,但无证据显示其有该行为,其虽有委托他人呼叫救护车、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但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能协助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本案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委托同车的左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车队领队赵某甲,赵某甲到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并将吴某某传讯到案。案发后,肇事车所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就陈某乙、杨某甲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了61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一审诉讼期间,周某甲、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就其受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付了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42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赵某甲于2016年3月4日12时59分许向西乡县公安局报案。
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委托他人呼叫救护车,其本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勘查结束后,民警将吴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调查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6年3月4日10时许,他跟父亲陈某乙、母亲杨某甲三个人从家中出发到县城办事。陈某乙骑着摩托车载他和母亲,返回行至古城大桥上出事。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他在医院清醒后听亲戚说才知道。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陕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周某甲的,吴某某负责给周某甲开车,他平时管理车队拉混凝土。2016年3月4日,他带领陕FXXXXX号水泥罐车等五辆车从镇巴到汉中去审验车辆,吴某某驾驶陕FXXXXX号水泥罐车走在第四辆位置,他坐在首车。车队快到板桥中学的时候,他接到吴某某电话说出事了,就赶紧调头往回走,走到泾洋大桥,看到吴某某的车斜停在大桥上,一辆摩托车倒在车后,摩托车边上有二个人倒在桥边上。他就打110,吴某某也在场,吴车上一个姓左的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看到桥底下还有一个人,医生看桥上两个人已经死了,桥下那个还能动,就先把桥下的拉走了。
5、证人左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10时许,他们公司五辆车从镇巴到汉中去检验车辆,他搭乘吴某某的车坐在副驾驶,后面还有一辆车。路上他睡着了,车辆撞到道路左侧桥的护栏上才醒过来。他从副驾驶出来看见车后倒了一辆摩托车,地上躺了一男一女。吴某某就让他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吴某某也在打电话,不知打给谁。他打完电话之后,绕到桥护栏边发现还有一个人躺在桥下边,就给吴某某说了。约20分钟后120先到的现场,随后110也到了,听医生说公路上的那两个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人被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6、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11时许,他们一共五辆水泥罐车编了号从镇巴出发到汉中去检验,事故车是第四辆,他是第五辆。行驶到泾洋桥头,看见前面吴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水泥罐车突然跑到道路左侧,横在道路上,撞在桥左侧的护栏上,他立即停车,看见道路左侧路上躺了一男一女,没有动静,估计死了,过了一会,听说桥下面还有一个年轻人。下车后看见吴某某在打电话,给谁打不知道,他车上副驾驶的人好像给120和110打了电话。事故怎么发生的没看见。
7、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五辆水泥罐车从镇巴出发到汉中车管所审车,由赵某甲带队,他走在第三位,后面是吴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水泥罐车。车队走到西乡古城泾洋大桥,听车队的人打电话说吴某某的车发生了事故,他调头到现场后,见吴某某的车斜在大桥上,后面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边上两个人,一男一女死活不清楚,桥下一个人正被往上来抬。
8、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他是车牌号为陕FXXXXX号水泥罐车车主,吴某某和他是雇佣关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限速标志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案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事实。
10、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3-7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陕FXXXXX号车的制动稳定性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0.2.1的规定;该车与陕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一侧碰撞;该车制动稳定性较差(方向向左偏移),在湿滑路面行驶中,遇车辆紧急制动时,车辆向左偏移,造成事故发生;该车为特殊结构货车,未改装;该车事发时瞬间速度在45.36KM/h-52.34/h之间。
11、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3-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陕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制动性能良好,前制动手柄断裂失去检验条件;该车被陕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面一侧碰撞;该车未改装。
12、陕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陈宝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陕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某乙所有,陈某乙有驾驶该车资格,且驾驶证件在有效期内。
13、陕F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周某甲。
14、吴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吴某某有驾驶陕FXXXXX号机动车的资格。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证明,吴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车辆变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行驶的陈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陈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数,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素,故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名乘员杨某甲、陈某甲无责任。
16、死亡医学证明、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13号、0000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陈某乙、杨某甲于2016年3月4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甲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陈某乙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内脏挫伤而死亡。
17、诊断证明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7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陈某甲受伤后分别在西乡县人民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对其伤情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8、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19、上诉人吴某某供述,他是陕FXXXXX号水泥罐车的驾驶员,2016年3月4日10点30分左右,他们车队从镇巴出发前往汉中,车队共五辆车,他在第四位次,与前后的车相隔有二三十米远。中午13时许,车辆行至西乡县泾洋大桥西头,在桥头北侧路口有一辆车出来,他紧急踩了刹车,车头就向左侧跑,方向失去了控制,他又松了刹车想控制刹车,但没能控制住,然后又踩了点刹,这时车身横着往前跑到对向车道上,与相对方向在桥上正常直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碰,摩托车两男一女连同摩托车就摔倒了,摩托车和一男一女摔倒在桥上,另一个男的摔倒在桥下去了,他的车碰到路左的大桥护栏上停下。他下车后先让同车的左某甲拨打120叫救护车和110报警,他给领队赵某甲打电话告诉了发生事故的情况让赵某甲立即来现场,赵某甲到现场后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救护车先来,接着交警也来了,他一直在现场,交警把现场勘查完将他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当时车速有40公里/小时,下着小雨,路滑。
2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周某甲汇款凭证、领条、谅解书及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周某甲与死者家属陈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乙、杨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万元,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31万元,陈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2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领款单,证明陈某甲在2017年3月23日领取了30万元的赔偿款。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致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第一时间委托同车的左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车队领队赵某甲到事故现场,赵某甲和吴某某均在案发现场,赵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亦无拒捕行为,其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考虑到上诉人吴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不符合应当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不构成自首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对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部分。
二、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小朱 审 判 员  郑安平 代理审判员  田 梅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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