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邱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岩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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