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魏莉莉
王某
张浩然
张如银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莉莉(曾用名魏丽),农民。
法定代理人姜文平,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魏莉莉之母。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系魏莉莉、王文义之。
法定代理人王文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项军、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然,无业。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在滕州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如银。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浩然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莉莉、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莉莉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文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义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莉莉死亡,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赔偿范围亦随之改变,可视为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莉莉死亡,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赔偿范围亦随之改变,可视为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衣媛媛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姚亮
书记员:陈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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