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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被害人曹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被害人曹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被害人曹某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丁,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被害人曹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胡洼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法医鉴定,曹某系胸部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酒精含量检验认定,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让泥沟镇泥沟村村民高某承认肇事车辆是由高某驾驶发生事故的,高某在公安人员询问下承认车辆是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高某、宋某、冯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曹某居住和家庭情况证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500000元投保额度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死亡赔偿金508752元、丧葬费26900元,共计535652元,其中由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由机动车辆保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得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作为情节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500000元投保额度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有投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为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对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但对于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目前存在争议。就此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原则,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和保险关系中交易熟练程度高、经验丰富的一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理应由其承担相关事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不能充分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关事实不能认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并确定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来守梅 审判员 赵 伟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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