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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蔡某

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6时30分,被告人蔡某驾驶冀d×××××、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耿庄村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学禹

书记员:周玉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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