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
朱某
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军
宋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汉族。(系被害人纪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系被害人纪某甲之妻、被害人纪某乙之母)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燕浩波、卢斐颖,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职工。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和孟某、朱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韩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永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燕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滨港路087号灯杆路段时,与被害人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纪某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纪某乙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弃于津一路西侧处后逃离,后于同年7月22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3万元,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朱某经济损失59298.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52701.28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582510.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535771.72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在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朱某经济损失59298.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52701.28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582510.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535771.72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在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张兆军
审判员:巴方
审判员:刘小民
书记员:付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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