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郭军朋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军朋驾驶牌号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三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郭军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初艳霞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军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军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朋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军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军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朋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军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军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凤

书记员:马娟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