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Nxxxx5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官屯桥南处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宋某某撞倒,致使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同行人员王某某拨打了110和120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
经鉴定,事故时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5.3mg/100ml。
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黄海瑞、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
提请我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表示以后不会酒后开车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同行人员拨打了110和120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弥补过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同行人员拨打了110和120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弥补过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朝华
审判员:张秀英
审判员:董永军
书记员: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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