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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证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武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成武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保险金以外,被告人范某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破案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成公法鉴(尸)字2014-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超玉

书记员:刘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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